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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86号罪犯王贺,男,1994年11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王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19日晚,袁建国给被害人袁某某(未满15周岁)打电话,得知袁在长岭镇休闲旅店住宿,即与梁玉东、王贺来到休闲旅店将袁某某轮奸,其中王贺将袁某某强奸两次。在王贺与袁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袁建国用手机拍了袁某某的裸照,并以此相要挟向袁某某索要人民币500元钱,声称不给钱就将照片发到互联网上,袁某某因害怕被迫答应第二天给钱。次日早趁袁建国熟睡时离开旅店。王贺犯罪时未成年。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