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刑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杰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142号罪犯张杰,现于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立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宣判后,罪犯张杰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以(2008)鞍刑二终字第186号刑事判决,改判罪犯张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14日投入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2012年3月8日经本院以(2012)大审刑执字第5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6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1年度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截止2014年7月份,累计积分332分,折抵记功3次,表扬2次。总考核分362分。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张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5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丰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