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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秦民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胡芳与朱爱华、朱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秦民初字第02182号原告胡芳,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XX,男,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建,女,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华,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被告朱玉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告胡芳诉被告朱爱华、被告朱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芳的委托代理人XX、任建,被告朱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爱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芳诉称,被告朱爱华、朱玉龙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起,被告朱爱华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付息,月息2分。被告朱爱华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并一直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后要求被告朱爱华还款,但被告朱爱华一直推拖,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朱爱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朱玉龙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爱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朱玉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是听被告朱爱华说的,朱爱华以前是工行沈兴北路支行的行长,朱爱华将款都打给了一个叫耿超的人,他是工行三原行原行长,朱爱华把胡芳第一笔10万元打给了耿超,后来把钱放在了耿超指定的账号上,朱爱华没有急需资金的情况,朱爱华在耿超从2013年11月未还利息的情况下,用自己的钱向原告及其他人归还利息。自己已经资金枯竭,胡芳知道资金去向应该是投资行为,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我和被告朱爱华已经离婚,不是我们不还款,目前无力还款,请求给被告喘息还款的机会。原告胡芳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9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朱爱华向原告胡芳借款10万元的事实。2、2013年1月24日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一张,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朱爱华向原告胡芳借款70万元的事实。3、2012年12月24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朱爱华向原告胡芳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朱爱华未到庭举证、质证。被告朱玉龙质证认为借款数额无异议。但三张借条是胡芳叫朱爱华后补打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8日耿超给朱爱华打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万元),证明朱爱华在收到原告打来的款后随即转入耿超指定的账户上。2、2013年1月24日耿超给朱爱华打的150万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70万元在其中,朱爱华收到后打给了耿超指定的账户。3、朱爱华手写的一份汇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打给朱爱华的钱一共是100万元,朱爱华全部打给了耿超指定的账户。4、U盘一份,证明原告胡芳与朱爱华两段通话录音,说明胡芳知道她的钱在耿超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朱玉龙质证对打款100万元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借款日期有出入。被告朱玉龙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为被告朱爱华自己书写,未到庭无法认定;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且U盘文件打不开无法播放。本院综合评议认为,原告胡芳提供的1、2、3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朱玉龙对借款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玉龙提供的1、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3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是被告朱爱华规劝原告胡芳不要动用黑社会方式讨债,可以采信。依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胡芳2013年4月7日通过工行给被告朱爱华打款10万元,被告朱爱华向原告胡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芳现金壹拾万元整,按月付息,月息2分。借款人:朱爱华2013年9月9日”。2013年1月23日原告胡芳向被告朱爱华打款70万元,被告朱爱华向胡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胡芳现金柒拾万元整,月息2分,按月结息。借款人朱爱华2013年元月24日”。2012年5月23日,原告胡芳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朱爱华打款10万元,2013年10月12日通过工行给被告朱爱华打款10万元,后被告朱爱华向原告胡芳补打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芳现金贰拾万元整,按月付息,月息2分。借款人:朱爱华。2012年12月24日”。以上,被告朱爱华共计向原告胡芳借款100万元。经原告胡芳催要,被告朱爱华利息结至2014年7月,本金100万元一直未付。原告胡芳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朱爱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息从2014年7月起按约定月息2分,直至还清时止)。被告朱玉龙承担连带责任。又查,被告朱爱华与被告朱玉龙2014年11月3日协议离婚,且已在秦都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诉讼中,根据原告胡芳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在咸阳市房产产籍处查封了被告朱爱华、朱玉龙现在居住的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先河国际小区X号楼X单元X房屋的房产户籍。同时冻结了朱爱华、朱玉龙名下相关银行账户,及昆仑银行西安分行的存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爱华借原告胡芳现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朱爱华应予及时归还。因原、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爱华清偿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玉龙和被告朱爱华曾系夫妻关系,虽在原告诉讼期间双方已离婚,但因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胡芳请求被告朱玉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起按双方约定月息二分,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朱玉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爱华、朱玉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会代理审判员 :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