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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广西升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余云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升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余云玉,范雪伟,欧清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098号原告:广西升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南湖国际广场4号楼A19号。法定代表人:韦龙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凡、黄炜炼,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云玉。第三人:范雪伟。第三人:欧清华。原告广西升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云玉,第三人范雪伟、欧清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康、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艳杰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炜炼,第三人范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云玉、第三人欧清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余云玉、第三人范雪伟、欧清华三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房屋买卖双方(即余云玉和范雪伟)提供优质的看房、居间、咨询、签约等服务,促成双方进行交易;协助办理房产交易、权属登记、按揭贷款、税费缴纳咨询和代办、代缴物业交割等事项;被告在签署本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42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4250元。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余云玉支付给原告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4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云玉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2、广西南宁市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第三人范雪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三人范雪伟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范雪伟对于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余云玉、第三人欧清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云玉、第三人欧清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余云玉、第三人范雪伟、欧清华三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房屋买卖双方(即余云玉和范雪伟)提供优质的看房、居间、咨询、签约等服务,促成双方进行交易;协助办理房产交易、权属登记、按揭贷款、税费缴纳咨询和代办、代缴物业交割等事项;卖方范雪伟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蓉茉大道东方广场南一栋2单元15E面积89.29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余云玉。在签署本合同时被告余云玉应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4250元。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提供中介服务促成被告余云玉、第三人范雪伟、欧清华达成房屋买卖交易。被告余云玉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房屋登记费并取得南宁市青秀区地方税务局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第三人范雪伟、欧清华交纳了房地产评估费。后被告原告余云玉没有支付中介服务费14250元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云玉、第三人范雪伟和欧清华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为房屋买卖双方(即余云玉和范雪伟)提供了看房、居间、咨询、签约等服务,促成双方进行交易;协助办理房产交易、权属登记、按揭贷款、税费缴纳咨询和代办、代缴物业交割等事项。买卖双方余云玉、范雪伟已经就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蓉茉大道东方广场南一栋2单元15E(面积89.29平方米)房屋达成交易,余云玉办理了房屋过户的纳税、缴费手续并取得南宁市青秀区地方税务局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该房屋已经办理过户到被告余云玉名下。原告已经履行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的主要义务,因此,被告余云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425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云玉支付中介服务费142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云玉支付给广西升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中介服务费142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6元、公告费260元,两项费用合计416元,由被告余云玉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康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艳杰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