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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南通一品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西名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江西名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南通一品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名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敬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一品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水厂路**。法定代表人陆正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西名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一品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商初字第011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品公司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名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名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应移送名派公司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名派公司给一品公司下的采购订货单中载明若发生纠纷在购货方当地的司法机关进行仲裁或诉讼,但双方在2014年7月30日货款支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方法院提起诉讼处理。该约定系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西名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名派公司负担。上诉人名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货款支付协议中约定的诉讼管辖法院是不明确的,而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购货方法院管辖,为查明合同履行情况,应以合同约定的购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名派公司多次向一品公司下达采购订货单,订货单中均载明若发生争议,在“购货方当地的司法机关进行仲裁或诉讼”。2014年7月30日,名派公司与一品公司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书,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方法院提起诉讼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采购订货单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购货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有效。之后双方在货款支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同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亦为有效。因货款支付协议书签订在后,货款支付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变更了双方之前的管辖约定,应以变更后的管辖约定为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名派公司称货款支付协议中的管辖约定不明确,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蔡荣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孔令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