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丙因选举村民代表一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刘某甲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梅村镇珍溪村村民金某家门口,对正在与其他村民聊天的胡某丙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丙因外伤导致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丙因选举村民代表一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刘某甲来到池州市贵池区梅村镇珍溪村村民金某家门口,对正在与其他村民聊天的胡某丙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胡某丙因外伤导致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胡某丙与被告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胡某丙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证人金某、程某、胡某甲、郑某、刘某乙、汪某、刘某丙、杨某甲、胡某乙、张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