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军、雷振明、付振山、徐西彪、宋红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军,雷振明,付振山,徐西彪,宋红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孟斌,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慧娟,系该联社职工。被告李建军,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雷振明,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付振山,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徐西彪,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宋红红,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右联社)诉被告李建军、雷振明、付振山、徐西彪、宋红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文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慧娟及被告李建军、宋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振明、付振山、徐西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土右联社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土右联社海子信用社借款30万元。被告雷振明、付振山、徐西彪、宋红红为被告李建军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李建军仅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土右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建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雷振明、付振山、徐西彪、宋红红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身份证明、打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及本息结付情况;2、担保人承诺书、《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及担保人身份及资信证明四份,欲证实被告雷振明、付振山、徐西彪、宋红红就被告李建军此笔借款向原告土右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建军、宋红红认可上述证据。被告雷振明、付振山、徐西彪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建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本息结付情况亦认可。但这是我们为响应政府号召发展蔬菜大棚所贷款项,现政府拖欠我们大棚补贴款,致使我们无法如期还待。现我们愿意以现有大棚抵顶债务。同时恳请原告可减免部分利息。被告宋红红辩称,其为被告李建军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现其与借款人均无力偿还此笔借款本息。恳请原告可减免部分利息。被告雷振明、付振山、徐西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李建军与原告土右联社海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向其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贷款利率则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即将该笔借款打入被告李建军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的存款账户内。被告雷振明、付振山、徐西彪、宋红红与原告土右联社海子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就被告李建军的上述借款向原告土右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李建军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3年3月21日。该笔借款的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建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此笔借款从2013年3月22日起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雷振明、付振山、徐西彪、宋红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振明、付振山、徐西彪、杨玉娃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土右联社、被告李建军、宋红红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建军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做了不同约定,故被告李建军亦应区分上述两阶段按双方约定的不同利率分段计付利息,即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以期内利率计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则按逾期利率计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原贷款月利率11.5‰的基础上加收50%之规定,则被告逾期还款的利率应为17.25‰(1.5×11.5‰)。此外,因被告雷振明、付振山、徐西彪、宋红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李建军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雷振明、付振山、徐西彪、宋红红对上述借款的担保期间尚未届满,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付即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以借款月利率11.5‰计付;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30元为基数,以逾期利率17.25‰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雷振明、付振山、徐西彪、宋红红对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本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文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文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