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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姜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钟金强、江行飞与范月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强,江行飞,范月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姜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钟金强。原告:江行飞。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志清。被告:范月云。原告钟金强、江行飞为与被告范月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名下的房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月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强、江行飞起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陈介桥村一处私房(地号为2362203-3,土地证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23-5725号)以1980**元的价格卖给两原告,双方签订了《卖房协议》,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98000元(其中定金10000元在协议签订前支付)。房款付清后,经询问,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系小产权,宅基地使用权归姜山镇陈介桥村集体所有,被告无权出卖集体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原告因当时不懂法律购买了被告的房屋,经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陈介桥村地号为2362203-3、土地证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23-57**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98000元。被告范月云未到庭进行答辩,其在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陈述:对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原告支付购房款198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房屋买卖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请求,因卖房款已用掉,现已无力返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卖房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姜山镇陈介桥村出具的证明、取款回单、被告及其女儿出具的条子,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卖房协议,由两原告以198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房屋,两原告已付清所有房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不到庭质证,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从形式上看无瑕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卖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陈介桥村的房屋一间以198000元的价格卖给两原告,双方在协议中就房屋买卖价格、房产过户等事项作了约定。该房屋未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23-5725号。协议签订前,原告钟金强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两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88000元,被告向两原告交付了土地使用证,被告女儿王幼萍、儿子王和平签字确认尊重母亲的卖房决定和行为。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另一儿媳妇姜美菊就该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和主张,为此姜美菊与被告发生纠纷,两原告一直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另查明,原告江行飞系原告钟金强丈母娘。原告江行飞系农业家庭户口、奉化市莼湖镇同山村村民;原告钟金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购房协议、发生买卖关系的房屋系姜山镇陈介桥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农村房屋,两原告并非陈介桥村村民,无权购买该类房屋,故原、被告就该房屋买卖签订的卖房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两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在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钟金强、江行飞与被告范月云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二、被告范月云返还原告钟金强、江行飞购房款198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保全费1510元,合计诉讼费3640元,由原告钟金强、江行飞负担1820元,被告范月云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彬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濮佳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