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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石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务农,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现住江西省安福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桂雄、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刘桂雄、陈亲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石某从安福县钱山乡观形村黄泥浆组村民处购买“排上”山场树木用于烧制木炭。之后,石某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便雇请民工将“排上”山场的阔叶树采伐并烧制木炭。经鉴定,被采伐树木立木材积57.741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罚没现金专用收据、缴款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收条、林权证、公证书、山场联营协议书;2、证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马某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的供述;4、林业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从鉴定意见书看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57.741立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属于数量较大,量刑应该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安福县林业局没有经过实物的测量,鉴定意见存在误差,鉴定意见中的杉木1.486立方米,不能计算在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中;2、被告人根据乡下传统通过购买当地村民的杂木烧制木炭,并且交代过国家保护树木不能砍伐,主观恶性较小;3、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向侦查机关缴纳了20000元的罚款和20000元的违法所得,没有给国家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以及酌情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石某从安福县钱山乡观形村黄泥浆组村民处购买“排上”山场树木用于烧制木炭。之后,石某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便雇请民工将“排上”山场的阔叶树采伐并烧制木炭。经鉴定,被采伐树木立木材积57.74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于2014年10月24日被安福县森林公安局抓获。(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出生于1969年10月5日等。(3)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缴款书。证实安福县森林公安局武功山派出所没收被告人石某违法所得20000元。(4)安福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安福县森林公安局武功山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8月间,被告人石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在安福县钱山乡观形村桑树坪的山场上滥伐杂树36株,立木材积11.667立方米,被安福县森林公安局责令补种树木180株,并处罚款18000元。(5)收条。证实冯普生等人收到欧阳新山场租赁金。(6)林权证。证实“排上”山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钱山乡观形村黄泥浆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和使用权利人为江西省国泰林业有限公司安福林场。(7)公证书。证实观形村与管春林、刘武生的山场联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8)山场联营协议书。证实观形村一、二、三、四组与观形林场签订了山场联营协议书。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石某在我们黄泥浆组买了我和冯祖恩“排上”的两块山场烧木炭,从2013年3月开始烧木炭至11月。是我儿子冯普生和石某联系的,经过了我的同意,但没有签订协议,冯普生现在外打工。我们没有办采伐手续,石某有没有办采伐手续,我不知道。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初,我和王某乙到老乡石某处帮他烧木炭,在钱山乡观形村黄泥浆组一块山场上烧,石某以每百斤80元到公路上来装木炭。石某没有办手续,他告诉我们砍树的范围,不准砍杉树、毛竹,只能砍阔叶树。林业技术人员检尺的是我砍的树,砍伐数量以林业技术人员检尺为准。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我到钱山乡找副业,刚好石某找人烧木炭,我就在钱山乡观形村山场给石某打工烧木炭,我不清楚石某有没有办采伐手续,每烧一百斤石某付我80元。他指定砍树山场,交待只砍阔叶树,杉树和毛竹不能砍。下半年王某甲、老刘也来烧木炭了,我们各烧各的。我估计砍了6万多斤柴火烧木炭,我砍的树都带林业技术人员检尺了,砍伐数量以林业技术人员检尺为准。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石某是我内弟,2013年6月份,他打电话要我帮他到钱山乡观形村黄泥浆组一山场烧木炭,每烧一百斤石某付我80元。石某没有办手续,他指定砍树山场,交待只砍阔叶树,杉树和毛竹不能砍。我与王某甲、王某乙各自烧木炭,我烧的木炭全给石某,我砍的树都带林业技术人员检尺了,砍伐数量以林业技术人员检尺为准。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安福县国泰林场员工,负责钱山乡观形村四个村组的山场的林政管理工作。近半年来,有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常在黄泥浆附近的山场砍阔叶树烧木炭,我来报案。这次我发现钱山乡观形村“排上”山场上有几个湖南人在砍阔叶树烧木炭,据打听他们的老板是石某,是石某吩咐这几个人在此砍树烧木炭,我保守估计砍伐了几十方阔叶树。7、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供述2013年3月份,我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观形村黄泥浆组村民冯普生、冯祖恩的“排上”山场,他们说山场是自家的,有林权证,但是我没有看到,也没和他们签协议。买完山后我没有去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就私自雇请了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砍伐木材开始烧木炭,烧木炭一直到11月份,一共烧了40000至50000斤木炭,卖了60000元左右。森林派出所的人来调查,我就逃跑了。我对安福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鉴定砍伐树木立木材积57.741立方米,没有意见。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观形村黄泥浆排上山场上能见阔叶树基本被采伐,有木炭窑正在烧制木炭,山场留有砍伐后的树枝等。9、林业鉴定意见书。证实安福县钱山乡观形村“排上”山场被采伐树木立木材积合计57.741立方米。10、辩护人刘桂雄提供的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证实安福县森林公安局武功山派出所没收被告人石某违法所得20000元。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的价格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被告人亦无异议,故价格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被告人石某因滥伐林木被处以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后,仍实施滥伐林木犯罪,给林木所有权人造成了损失,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鉴定意见存在误差,主观恶性较小,缴纳了20000元的罚款,没有给国家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缴纳了20000元的违法所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润生人民陪审员  彭雪秀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