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3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汤福明与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福明,陈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657号原告汤福明。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丽娟。原告汤福明与被告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福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福明诉称,被告陈丽娟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丽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陈丽娟向原告汤福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在汤福明这借四万元整,无利息借用一年,一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陈丽娟未向汤福明偿还借款,汤福明故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汤福明出示借条证明与陈丽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丽娟既未答辩,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能够认定汤福明提供的借条是真实的,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汤福明向陈丽娟出借了款项,陈丽娟应按约定偿还相关款项。借款到期后,陈丽娟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汤福明诉请要求陈丽娟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条载明为无息借款,借款期限一年,汤福明现主张陈丽娟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陈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汤福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陈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易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