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社民商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明远诉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远,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社民商初字第00078号原告:赵明远,女,汉族,41岁。委托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明阳,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显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明远与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明远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远的委托代理人刘禹,被告宏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显林、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远诉称,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世博广场小区B区1幢3单元702号房产一套,房价款308044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若逾期交房,依据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如逾期超过90日,则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日期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领到交房钥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后180日内将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交付房产登记机构备案,否则承担办证不能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没有将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交付房产登记机构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6836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逾期办证违约金96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赵明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房事实。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赵明远交款情况。原告缴纳物业费的票据一组及收楼书一份,证明原告交物业费、领到房屋钥匙情况。社旗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至2014年5月25日宏江公司在社旗开发建设的世博广场工程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6、社旗县房管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交办证材料并不完备,故房管局无法为原告办证。被告宏江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交房,被告方于2012年12月29日在南阳晚报刊发了交房通知,原告方未及时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过错在原告,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就已向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也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宏江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社旗县房产管理局2014年7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宏江世博小区2011年8月-2013年12月在该局先后数次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2、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政文(2009)125号,内容为同意对赊店路北、长安路东西两宗国有土地所有权公开出让。3、社旗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第2010004号、第2010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宏江公司办理了规划手续。4、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第2011011号、第2011012号、第2011013号、第201101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宏江公司办理了施工手续。5、社旗县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份,证明被告宏江公司办理了预售手续。6、社旗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工程人防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宏江公司办理了人防手续。7、施工单位南阳三亚建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省豫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南阳理工学院建筑设计院、建设单位宏江公司联合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8份,证明上述单位于2012年12月25日对世博广场B区1号楼、2号楼,于2012年12月12日对世博广场B区3号楼、5号楼、6号楼、8号楼、于2012年12月6日对世博广场B区4号楼、7号楼进行了验收。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法定代表人刘明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宏江公司的企业资质。9、社旗县正和房地产测绘大队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第20130083号房产测绘技术报告一份,证明该测绘大队对世博广场B区1-8号楼进行了实地测绘。10、2012年12月29日《南阳晚报》第03版交房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宏江公司在南阳晚报发出过交房通知。经庭审质证,被告宏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实质异议,本院对原告赵明远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赵明远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9日《南阳晚报》第03版交房通知有异议,异议认为合同双方的通知应该能够到达特定的另一方,被告在报纸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出交房通知,无法保证能够到达原告方,本院对此认证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相互知晓对方的身份信息、通讯方式、联系办法等,被告应以直接的方式确保通知到原告,被告仅在报纸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出交房通知,无法保证能够到达原告方,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实质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社旗县赊店镇的世博广场小区B区1幢3单元702号房产一套,房价款30804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第九条约定若逾期交房,被告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手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经双方协商,和谐解决”。自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9月12日为180个工作日,以后计算逾期办证天数到法院辩论终结日2014年10月22日为405天。被告并没有在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房权证的全部资料交付房产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权证。2014年3月4日,,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08044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把大修基金、交易费、测绘费等费用交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房屋钥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308044元,而被告宏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至2014年3月10日才把房屋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宏江公司的违约时间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3月9日共计473天,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已付购房款308044元的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68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房产登记机构备案,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向房产登记机构交付全部办证材料,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房权证,被告应承担办证不能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经双方协商,和谐解决”,应视为没有约定违约金,可以按原告已付房款308044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六个月至一年的商业贷款年利率为6.00%,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以加收30%为宜,加收后年利率为6.00%×(1+0.3)=7.8%,转换月利率为(7.8%÷12)6.5‰,转换日利率为(6.5‰÷30)万分之2.17/日,308044元×40天×万分之2.17/日=2673.82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673.82元。原告的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赵明远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6836元。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赵明远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673.82元。三、驳回原告赵明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0元,原告赵明远承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超审判员 苟万国审判员 张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