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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与被告杨文菊、马海东、杨林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杨文菊,马海东,杨林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金初字第47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代表人:吴廷丽,系该社主任。住所地:镇平县晁陂镇黄花路。组织机构代码:17656147-7。委托代理人:黄三潮,系该社职工。特别受权。被告:杨文菊,女,汉族。被告:马海东,男,汉族。被告:杨林安,男,汉族。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与被告杨文菊、马海东、杨林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三潮,被告马海东、杨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文菊于2011年12月3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有贷款借据为凭。被告马海东、杨林安为该笔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人,有担保书为凭。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书、承诺书,用以证实被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借款合同关系存在。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担保关系存在。4、借款借据,用以证实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马海东辩称,贷款属实,但原告于2014年8月份才找自己要钱,自己责任应当免除。被告杨林安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应当还款,但现在无钱还。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杨文菊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被告马海东、杨林安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文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35‰执行”;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马海东、杨林安及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杨文菊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300000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2011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杨文菊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文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杨文菊与原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杨文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有期限和利息,原告支付贷款后,被告杨文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现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杨文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海东、杨林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与原告形成了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马海东、杨林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为被告杨文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海东、杨林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海东辩称,应当免除自己的责任,但与合同履行期限和保证期限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文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陂信用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马海东、杨林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文菊、马海东、杨林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小燕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志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