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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吴席宇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4号申请人: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荣立波,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吴席宇,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申请人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斯芮蒂辽宁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席宇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字(2014)29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主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吴席宇于2002年12月入职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胜利大厦620室,任营销部技术员。吴席宇月工资标准为2680元,含基本工资2000元和补助680元。吴席宇入职时曾填写录用职工登记表,于2014年7月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3日吴席宇不再到斯芮蒂辽宁分公司处工作,原因是公司解散,吴席宇在斯芮蒂辽宁分公司最后一次领取工资时间为2014年8月,领取了2014年6月份半个月工资。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斯芮蒂辽宁分公司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委可做缺席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斯芮蒂辽宁分公司经该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斯芮蒂辽宁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吴席宇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因斯芮蒂辽宁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且未对上述内容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工资系劳动报酬。吴席宇2014年8月22日不再到斯芮蒂辽宁分公司工作,工资领取至2014年6月,斯芮蒂辽宁分公司应当支付吴席宇2014年7月1日至8月22日期间的工资。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决: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吴席宇2014年7月至8月22日期间工资5000元。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斯芮蒂辽宁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由于公司领导出差原因没能及时参加仲裁,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字(2014)29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吴席宇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该法律规定。根据申请人庭审陈述可知,申请人已收到仲裁委下发的出庭通知书,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出庭且无正当理由,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撤销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字(2014)29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上海斯芮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