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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韩世华盗窃罪,韩世华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世华,无业。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经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世华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世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世华伙同辛XX、兰一X(均已判决)、兰二X(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从天津市塘沽区开汽车携带断线钳、钢镐、铁锹、手电等作案工具,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园区的七里海大道和主干三线交口处,盗窃刚刚铺设完毕、尚未投入使用的路灯电缆线6空,共计264米。经鉴定,价值30624元。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韩世华伙同辛XX、兰一X、兰二X经事先预谋,从天津市塘沽区开汽车携带断线钳、钢镐、铁锹、手电等作案工具,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园区的七里海大道和主干三线交口处,盗窃刚刚铺设完毕、尚未投入使用的路灯电缆线17空,共计748米。经鉴定,价值86768元。2011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韩世华伙同辛XX、兰一X、兰二X经事先预谋,从天津市塘沽区开汽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大道永定新河大桥,剪断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5.5空,共计220米,经鉴定,价值2827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世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世华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韩世华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韩世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间,被告人韩世华伙同辛XX、兰一X(均已判决)、兰二X(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断线钳、钢镐、铁锹、手电等作案工具,先后两次从天津市塘沽区开汽车到天津市宁河县现代产业园区的七里海大道和主干三线交口处,盗窃刚刚铺设完毕,尚未投入使用的路灯电缆23空,共计1012米,价值人民币117392元。2011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韩世华伙同辛XX、兰一X、兰二X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从天津市塘沽区开汽车到宁河县七里海大道永定新河大桥,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5.5空,共计220米,价值人民币2827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盗电缆、作案工具等物证及照片;2.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居民信息表、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景××以及同案犯兰一X、辛XX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林××、陈××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世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尚未投入使用的电力设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世华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世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卫军审 判 员  靳加伏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