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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二初字第310号陈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辰溪县五一煤矿,辰溪县五一煤矿井,雷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辰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陈新,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辰溪县五一煤矿,法定代表人梁庄贵。被告辰溪县五一煤矿井,法定代表人李万继。被告雷小刚,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新与被告辰溪县五一煤矿、辰溪县五一煤矿井、雷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新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陈新负担。审 判 员  唐晓丽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