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4年9月1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乙因收电费问题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乙及其家人到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理论并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王某甲踢倒,致被害人王某甲右侧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乙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816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257464元。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起诉书对被告人王某乙涉嫌罪名定性错误,应按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乙应对引发的全部危害后果负责。王某乙所纠集的数十人应作为共同犯罪成员,依法承担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王某乙应赔偿王某甲全部损失。其认罪态度差,应依法严惩。原告人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致伤王某甲的行为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依法赔偿给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2、受害人轻伤的鉴定结果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3、即便故意伤害罪构成,从本案起因来看,王某甲在王某乙夫妻均不在家的情况下让一年仅14岁的孩子去借钱交电费确实不妥。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其主观恶性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保定市南市区连三村村民王某甲到同村村民被告人王某乙家收取电费,因当时只有王某乙之子在家,王某甲催交电费,王某乙之子称没钱,王某甲即让其到村里的小卖部借钱交了电费。王某乙到家得知上述情况后对王某甲的做法不满,其妻子及家人即到王某甲家理论,并发生打斗,王某乙随后赶到,在参加打斗过程中王某乙将被害人王某甲踢倒,致王某甲右侧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2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27天,其受到的经济损失有:花费医疗费、鉴定费18204元;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陪护每天100元,共29天,护理费支出计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误工费1086元(13664元÷365天×29天);另产生部分交通费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刘某、王某丁、王某戊、张某、李某的证言,关于王某甲伤情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王某甲当庭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被告人王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交通费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和其他损失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乙当庭认罪,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又提出被害人轻伤鉴定结果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的辩护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应按寻衅滋事罪追究王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依法获取的证据证实王某乙因琐事纠纷到王某甲家中实施了伤害王某甲的行为,其行为有特定针对对象,无证据证实王某乙纠集他人,且系随意殴打他人,故王某乙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对原告人及代理人所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乙虽表示愿意依法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其未能及时赔付,量刑时应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一万八千二百零四元、误工费一千零八十六元、护理费二千九百元、营养费二千九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九百元、交通费六百元,共计二万八千五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 玲 芬审判员 刘 金 水审判员 徐 坤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新(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