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原告蒋X、鄢XX、蒋XX诉被告李XX、彭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鄢XX,蒋XX,李XX,彭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蒋X。原告鄢XX。原告蒋XX。法定代理人蒋X、鄢XX。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XX,男,1981年7月12日生,黎族,大学文化,私营企业主,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永宁镇城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81********。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XX。被告彭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顺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郊路电信大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7542723-X。负责人龚X,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蒋X、鄢XX、蒋XX诉被告李XX、彭X、人保安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蓝XX、被告彭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蒋XX、被告李XX、被告人保安顺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XX驾驶贵AMG8**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彭X系车主)从沙营沿永岗公路往永宁方向行驶至永岗公路2KM+800M处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GF7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全责,三原告无责。贵AMG8**号车在被告人保安顺支公司投保。三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9117.6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7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损失31538.46元、保全费920元、两桶外墙漆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850元、拖车费100元、整容费10000元,共计7726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X辩称:1、按照法律规定,三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垫付了7400元医疗费。被告李XX、人保安顺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XX驾驶贵AMG8**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彭X系车主)从沙营沿永岗公路往永宁方向行驶至永岗公路2KM+800M处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蒋X驾驶的贵GF7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蒋X面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双眼屈光不正、左眼睑皮肤陈旧性挫裂术后,两次入院治疗共计26天,支付医疗费9096.98元(其中到安顺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53元);原告鄢XX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外踝骨折、左踝软组织损伤并感染,两次入院治疗共计26天,支付医疗费3142.48元;原告蒋XX左足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440.65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全责,三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向三原告支付了7400元医疗费。贵AMG8**号车在被告人保安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贵GF75**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案外人蒋志国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蒋X。肇事车辆贵AMG8**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彭X,被告李XX系借用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身份证明,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案外人蒋志国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他人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未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车辆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借用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彭X出借车辆时已尽审查、注意义务,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该起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XX承担,因肇事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人保安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安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原告起诉被告彭X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中,三原告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蒋X9096.98元、鄢XX3142.48元、蒋XX2440.65元,有住院病历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蒋X、鄢XX分别入院治疗26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蒋X、鄢XX均为28224÷365×26=2010.5元,原告蒋XX为28224÷365×8=61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蒋X、鄢XX均为30×26=780元,原告蒋XX为30×8=24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事故发生及三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按每人50元计算,共计150元;5、误工损失,原告蒋X及鄢XX从事户外墙体广告行业,根据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鄢XX的诊断意见(建议石膏外固定1个月,拆除后需休息3个月),参照2014年贵州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656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蒋X为36560÷365×26=2604元,原告鄢XX36560÷365×(26+4个月×30天)=14624元;6、停车费600元,有关岭黔顺汽配行出具的停车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根据事故发生情况酌情支持100元;7、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该两项费用尚未产生,费用无法确定,三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8、保全费920元,本案未涉及财产保全,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9、两桶外墙漆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修车费3850元,原告虽提供了修车发票,但从票据上无法体现该笔费用与此次事故受损摩托车有关,且原告也未通过相关鉴定机构对该受损车辆进行损失鉴定,损失无法确定,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197.71元,扣减被告李XX支付的7400元医疗费,为31797.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三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安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XX承担。即被告人保安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7280.11元(三原告医疗费共计14680.11元-被告李XX支付的7400元)、护理费4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7228元、交通费150元、停车费600元、拖车费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X、鄢XX、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31797.71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蒋X、鄢XX、蒋XX承担2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勇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