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郑某庚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庚,郑某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庚,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仙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仙游县人,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仙刑初字第7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元灿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郑某戊因怀疑邻居被告人郑某庚扔东西砸其房子的瓦片,出门质问被告人郑某庚,引发双方口角争执,之后被告人郑某庚持菜刀与被害人郑某戊持镀锌管进行互殴。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郑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仙游县公安局现场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案发后,被害人郑某戊在仙游县医院抢救,花费门诊医疗费798.27元(人民币,下同)+500元(转九五医院救护车费),另花费住院医疗费388.88元,之后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269元,另花费住院医疗费38075.72元。2014年10月8日被害人郑某戊又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869.86元,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1、头晕;2、全身多处刀砍伤术后。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10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0月15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1444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第十级2款及37款之规定,伤者的面部疤痕及面神经损伤的伤残程度均属十级,根据晋级原则两项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故伤者郑某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6901.73元,误工费88.7元/天×98天(至定残前一日)=8692.6元,护理费88.7元/天×58天=5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58天=580元,营养费酌定47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20年×20%=44736.8元,计112655.73元。被告人郑某庚亲属主动向仙游县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901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戊的陈述,被告人郑某庚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关于郑某戊鉴定复查补充说明,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被告人郑某庚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二份,仙游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伤残鉴定费700元,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仙游县人民法院代保管收据(№3003010)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郑某庚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郑某庚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庚亲属能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可视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庚请求从轻处罚的自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庚的行为给被害人郑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人郑某庚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应承担112655.73元×80%=90124.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2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郑某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零一百二十四元五角八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郑某庚上诉称:其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害人第二次在九五医院因头晕住院治疗与本案无某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先行赔付2000元应予折抵;被害人应某负4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郑某戊因怀疑邻居上诉人郑某庚扔东西砸其房子的瓦片,出门质问上诉人郑某庚,引发双方口角争执,之后上诉人郑某庚持菜刀与被害人郑某戊持镀锌管进行互殴,造成上诉人轻微伤,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害人郑某戊当场拨打“110”报案,随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对郑某庚口头传唤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害人郑某戊受伤后,先后二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901.73元,其因本案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8692.6元、护理费5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鉴定费700元以及酌定认定的营养费47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12655.73元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戊的陈述,上诉人郑某庚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关于郑某戊鉴定复查补充说明,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二份,仙游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伤残鉴定费票据,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郑某庚称被害人第二次在九五医院因头晕住院治疗与本案无某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郑某戊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后,医生建议其休息三个月并门诊随访,2014年10月8日被害人郑某戊再次入院治疗,但并未检出新的伤情,其入、出院诊断均为头晕和全身多处刀砍伤术后,该次治疗与本案伤害行为存在一定关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案无某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郑某庚以其有先行赔付2000元应予折抵的上诉理由,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在二审庭审时确认其在住院时收到了上诉人亲属交付的2000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庚在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持械互殴中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的物质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鉴于上诉人郑某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一方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并根据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适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判对上诉人郑某庚的亲属先行代为赔付的2000元之事实未予确认,予以纠正。因上诉人郑某庚系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带回调查,并非自己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综上,上诉人以其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被害人应某负4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刑初字第7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郑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刑初字第7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郑某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明忠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零一百二十四元五角八分。三、上诉人郑某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明忠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零一百二十四元五角八分(已交纳,已付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寿统审 判 员 王晋平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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