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崔洁、陈朋彬等与刘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洁,陈朋彬,秘珩源,朱远昊,刘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00769号原告崔洁。原告陈朋彬。原告秘珩源。法定代理人秘晓亮。法定代理人崔洁。原告朱远昊。原告陈朋彬、朱远昊委托代理人崔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翠华。委托代理人刘翠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萍。委托代理人XX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崔洁、陈朋彬、秘珩源、朱远昊与被告刘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洁、被告刘翠华委托代理人刘翠亮、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洁、陈朋彬、朱元浩、秘珩源诉称,2014年7月12日14时许,陈朋彬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顺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汽贸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刘翠华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俩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朋彬、秘珩源、朱远昊、刘翠华、周月芳、刘栓林、刘俊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冀A×××××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35000元。提供证据如下:1、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9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3、护理人误工证明;4、交通费票据。5、晋州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交02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人保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7、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崔洁。被告刘翠华辩称,我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一份,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提供证据如下:1、冀A×××××号小型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2、刘翠华驾驶证及冀A×××××号小型货车行车本。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冀A×××××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一份,我公司在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4时许,陈朋彬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顺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汽贸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刘翠华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俩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朋彬、秘珩源、朱远昊、刘翠华、周月芳、刘栓林、刘俊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公交认字(2014)第9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朋彬付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翠华付此事故次要责任,秘珩源、朱远昊、刘翠华、周月芳、刘栓林、刘俊华无责任。冀A×××××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发生事故当日,秘恒源住进晋州市人民医院,2014年7月22日出院,住院10天,入院诊断脑震荡、面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受伤、擦皮伤;出院诊断脑震荡、背部烫伤、面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受伤、擦皮伤。晋州市公安警察交通大队事故科于2014年10月16日委托晋州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晋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交02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秘恒源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对此鉴定意见人保公司以未通知选定鉴定机构为由,不予认可。只认可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一个月、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认可10天,原告主张医疗费4883.1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营养费50天×90=4500元,护理费要求按3400×2=68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有鉴定费600元。关于陈朋彬住院情况,2014年7月12号到7月19号在晋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原告主张医药费4868.5元,伙食补助费10天×100=700元,要求营养费每天50元,按30天计算,即1500元,误工费30天每天113元即34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675元,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天,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每天50元,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交通费法院酌定。朱元浩主张医药费损失198.8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经双方核验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33461元,残值作价4千元,原告崔洁的实际车损为29461元,其中交强险承担2000元,剩余27461元,三者险承保30%,即8238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施救费1100元,人保公司只认可盖有安通清障队公章的正式发票500元,对定额发票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崔洁、陈朋彬、朱元浩、秘珩源自愿达成协议:所有赔偿款项统一计算,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和数额。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冀A×××××轿车在人保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额范围,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原告秘珩源医疗费为4883.11元,其诊断证明有背部烧伤病情,在友谊烧伤医院医疗费用215.5元,有正式票据,应予认定。人保公司扣除友谊烧伤医院医疗费用的意见,与原告病情不符,对此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2014年7月1日实行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人保公司按每天50元计算的诉请,显与有关规定不符,因此应按新规定执行。原告秘珩源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10×100=1000元。关于其所做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未通知人保公司选定鉴定机构,原告一方参加选定鉴定机构,有失公允。因此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但人保公司按住院10天计算营养期,显然未考虑原告年龄尚幼,需要加强营养的因素,因此应适当增加营养期限。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护理期和营养期确定45天为宜。据此,营养费50×45=2250元,护理费按原告之父误工证明月平均工资为3266元,护理费为45×3266÷30=489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法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秘珩源医疗费488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89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422.11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该费用不属保险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陈朋彬医疗费4868.5元,应予认定。人保公司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住院7天,伙食补助费7×100=700元;其住院医嘱,无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应按人保公司认可的住院期间每天50元标准给付原告营养费,计50×7=350元;陈朋彬误工证明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为15天,误工费3300×15÷30=1650元;陈朋彬之妻护理,护理费7×3300÷30=7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75元,法院酌定为400元。原告朱远昊医疗费198.8元,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崔洁车损确定为29461元,其中交强险承担2000元,剩余27461元三者险承保30%,即8238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0238元。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100元,其提供了盖有安通清障队公章的正式发票500元和定额发票600元,应以人保公司认可的500元为宜,其余600元可在其准备好正式发票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秘珩源医疗费488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原告陈朋彬医疗费4868.5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原告朱远昊医疗费198.8元,上述合计14250.41.三原告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统一支付,自行协商解决分配比例及数额问题。因此,人保公司先行支付交强险10000元保险数额,剩余4250.4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30%为1275.12元。共赔偿医疗费11275.12元。原告秘珩源护理费4899元、交通费400元;原告陈朋彬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77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合计8119元及医疗费合计11275.12元、原告崔洁财产损失10238元、施救费500元,未超过三者险保额10万元的范围,应由人保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朋彬、朱元浩、秘珩源医疗费11275.1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119元,合计19394.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洁财产损失10238元、施救费500元。三、被告刘翠华赔偿原告秘珩源鉴定费180元。上述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刘翠华承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