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唐某甲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乙,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下午,刘某某在林口乡菜子村窜乡卖铝锅,因当天下雨,刘某某便在唐某乙家躲雨并住宿,当晚凌晨零时许,唐某乙发现刘某某未脱衣服与自己妻子睡在一张床上,唐某乙便将刘某某从里屋拽到外面,被告人唐某甲听见吵闹声后,便来质问刘某某,并踢了刘某某臀部两脚,并从家中找出一根棕皮绳子与唐某乙一起将刘某某双手反捆在身后,并打电话叫来其弟弟唐某丙(外逃),唐某丙回来便质问刘某某与自己母亲睡觉之事,见刘某某不说话,唐某丙就伙同唐某甲用泥刀烧汤来烙刘某某的胸部、肩部、右后颈等部位,整个过程持续半个小时左右。2014年8月19日,经镇雄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刘某某右颈部、右耳下段至右脸部、左胸壁锁骨中线第3、4肋骨处、右中腹部、左上腹部被烫伤,构成轻微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侦破和揭发情况。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0日下午,其背着铝锅经过林口乡菜子村罗家坪,因当天下雨,便到一唐姓人家躲雨。这家人只有夫妻两人在家,后来,其便在这家人住下,次日凌晨,其听见老者和他的两个儿子在说悄悄话,因害怕被抢,便起床准备离开,这时,老者的大儿子就找绳子将其捆着,叫其拿钱出来,还用泥掌子烧红来烙其身上,把其放在马夹里的5000元钱拿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一个卖铝锅的刘姓男人到其家中躲雨,其和老伴唐某乙挽留他吃了晚饭、喝了酒后就在家中借宿,次日凌晨,这人便来到里屋,扑在其身上,捂住其嘴,随后,其老伴便进来把他拉出去,并大声喊大儿子唐某甲到场,他们两父子就用绳子把这人反手捆着,并质问他为什么要这样做,这人一句话也不说,唐某甲打电话把小儿子唐某丙叫来,这人什么也不讲,这样,儿子们生气了便拿泥刀烧红来烙他的身上。证人罗某甲、罗某乙、曾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唐某丙已外出。4.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唐某甲、唐某乙、刘某某对现场进行指认、唐某甲、唐某乙和刘某某相互辨认、唐某甲、唐某乙对绳子、泥刀进行辨认的情况。5.镇雄县林口乡卫生院伤检证明,证明2014年8月14日经该院检查,刘某某全身多处Ⅱ度烫伤,多处轻度烫伤,右胸肋软组织损伤。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检查、放射科诊断报告书及其片子,证明2014年8月19日经该院检查,刘某某全身多处烧伤(二度到三度,灼伤面积约12%),多发肋骨骨折。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镇)公(刑)鉴(伤)字(2014)6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4年8月19日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颈部、右耳下段至右脸部、左胸壁锁骨中线第3、4肋骨处、右中腹部、左上腹部被烫伤部位构成轻微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5.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唐某甲、唐某乙的基本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镇雄县公安局林口派出所民警申虎、雷俊到唐某甲、唐某乙住宅将其抓获。7.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证明一个自称是亨地乡老包寨的刘姓老者到其家中躲雨,我们两老做饭给他吃,倒酒给他喝后,他就在此借宿,与其同睡一张床,次日凌晨,其发现这人没有睡在床上,便拿着电筒寻找,在里屋看见他和老伴张某某睡在一起,其很生气,就打了他背部一拳,把他揪出里屋,随后,大儿子唐某甲过来,我们质问他为什么要这样做,他只说他错了,其余的什么也不说,为了防止他逃脱,其便找了一根棕皮绳子和唐某甲一起将他的双手捆来背在身后,约一小时左右,小儿子唐某丙也来了,在问不出缘由的情况下,唐某丙就用家中的泥刀烧烫去烙这人的胸部、肩部,唐某甲烙他的右脸部、右后颈部,但他始终不说具体做了什么,其便帮他把绳子解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听见父亲唐某乙在屋里闹起来,就起床过去看,其父说,在他家借宿的这个老者到里屋和其母亲睡在一起,其问这人做了什么,他只说要向其父母磕头认错,这样,唐某乙就找来一根棕绳,其和父亲就把他捆起,随后,其打电话把弟弟唐某丙叫来,唐某丙听说此情后,说这种人不惩治他一下,他是不会说的,唐某丙从屋里拿起泥刀放在火炉上烧烫去烙这人的胸部、肩部,其也用泥刀烙了这人脸部、右后颈部两下,从捆绑到烙这老者约有两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唐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唐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下午,镇雄县泼机镇人刘某某窜乡卖铝锅经过林口乡菜子村时,因下雨,刘某某到唐某乙家躲雨,当晚刘在唐家吃饭、喝酒后与唐某乙同睡外屋一张床。凌晨许,唐某乙发现刘某某与自己不在床上,便起床寻找,后看见刘某某在里屋与老伴张某某睡在一张床上,唐某乙便将刘某某从里屋拽到外面,唐某乙之子唐某甲听见吵闹声后,便到唐某乙屋内,其得知吵闹原因后,遂踢了刘某某臀部两脚,在追问刘某某为何这样做的同时,唐某乙从家中拿出一根棕皮绳与唐某乙一起将刘某某双手反捆在身后,接着,唐某甲打电话叫来其弟唐某丙(在逃),唐某甲、唐某丙对刘某某盘问不出结果,便用泥刀烧烫来烙刘某某的胸部、肩部、右后颈等部位,整个过程持续两个小时左右。2014年8月19日,经镇雄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刘某某右颈部、右耳下段至右脸部、左胸壁锁骨中线第3、4肋骨处、右中腹部、左上腹部被烫伤,构成轻微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采用捆绑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陈永昌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对唐某乙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唐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 锋审判员 康 昆审判员 朱启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