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与王世锋、余家媛、安庆市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王世锋,余家媛,安庆市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鲍小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锋。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家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复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锋、余家媛、安庆市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鸠民一初字第0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被上诉人王世锋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上诉人安庆市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余家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4日16时38分,余家媛驾驶皖HA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沪渝高速(上行线)308KM+800M处,遇情况措施不当,碰撞简永卫驾驶的皖A295**号大型客车,又碰撞马焕时驾驶的辽C885**号重型厢式货车,致使辽C885**号重型厢式货车翻倒,事故造成三车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余家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焕时、简永卫无事故责任。另查明:1、王世锋系辽C88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用于货物运输;2、事故后,王世锋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C885**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失进行评估,同年5月26日,评估单位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辽C885**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失价值为89437元。3、王世锋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C885**号重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同年6月16日,评估单位作出评估报告,评定王世锋的营运损失为58571.1元。王世锋支付两次评估的评估费合计为10880元。3、事故后,王世锋支付车辆施救搬运费18700元,车辆停车费180元;4、皖HA1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安庆市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余家媛系安庆市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余家媛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5、皖HA1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余家媛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规定,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由于本案侵权人余家媛系安庆市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人损害,故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安庆市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王世锋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89437元、营运损失58571元(取整)、评估费10880元、施救费18700元、停车费180元,以上损失经原审核定共计为177768元,上述损失系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未超过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上述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给王世锋。对于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其中的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费用,对此,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除其赔偿义务的款项向投保人依法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原审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王世锋的损失属于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其全部赔付。安庆市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世锋支付理赔款177768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28元,安庆市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6元,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令营运损失58571元由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根据相关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损失,依据安庆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中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相关免责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对于王世锋车辆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王世锋的车辆损失89437元、评估费10880元不合理。王世锋提供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C88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评估金额明显过高,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对辽C885**号车辆损失进行认定,定损金额为51488元。一审前上诉人已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王世锋所有的辽C885**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价值重新评估,但原审无正当理由不予准许。原审依据王世锋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金额判令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89437元及相关评估费用10880元,有失公平合理。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王世锋车辆施救费用18700元不合理。施救费用的认定应参照安徽省物价局高速公路施救费用标准核定;施救费是指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王世锋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中含有货物转运费9000元,明显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且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中上诉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世锋177768元,依法改判;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王世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庆市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营运损失判决正确,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原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营运损失不在赔付范围;评估费由上诉人承担正确。综上,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投保单,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已经签字盖章,营运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2、评估报告,拟证明实际车辆损失应是57000元而不应是89437元。王世锋质证认为,1、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两份证据上诉人均可在原审提交,应视为上诉人放弃证明其主张的权利;2、投保单中虽有投保人安庆市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但仅是确认投保事宜,对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是否明确说明和特别告知义务存在模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没有本案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签章,故该份评估报告至今未生效,且内容简单、不完整,无法核实其照片及材料的来源。安庆市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同意王世锋的质证意见,补充两点:1、投保单,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法定义务,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2、保险单,不能证明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人只是做了格式化的说明。综上,上诉人主张的免赔事由不成立。二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营运损失。在投保人安庆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之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事由。双方签订的HA1086车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安庆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声明确认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王世锋车辆营运损失,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余家媛作为本案中实际侵权人,因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人损害,故本案中王世锋的营运损失应由安庆市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车辆损失与评估费。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王世锋单方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车辆损失评估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合理,但却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相应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车辆施救费用。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施救费用,是由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车辆因事故导致运营状态中止,对车上货物进行转运处理,因而产生费用亦属必然。故大地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民一初字第010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世锋赔偿款人民币119197元;三、被上诉人安庆市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世锋赔偿款人民币58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85元,由被上诉人安庆市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性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