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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苗昌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苗昌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574号罪犯苗昌伟,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台三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苗昌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苗昌伟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工种为机台工,全年完成生产任务4829件。为此,建议对罪犯苗昌伟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苗昌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已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执行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苗昌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苗昌伟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赃款(赃物)退赔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苗昌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