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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发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军,农民。2011年3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军无证驾驶无牌柴油三轮车,行驶至费县梁邱镇书房村房山水库东边小桥时,因疏忽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顺行的该村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黄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陈某军驾车逃逸。被告人陈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军于2010年8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经费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同年3月15日因宣告缓刑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期间共羁押6个月零19天。再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60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高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军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费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中判处的被告人陈某军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二、被告人陈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审 判 员  孙 侠人民陪审员  郭远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庆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