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赵志龙诉被告湖北省荆州市广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768号原告:赵志龙。被告:湖北省荆州市广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必升。委托代理人:谭宜荣。原告赵志龙诉被告湖北省荆州市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龙,被告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龙诉称:我于1979年6月参加工作,是湖北省荆州市广源公司终生合同制员工(原市房管局下属企业住宅公司)。2006年开始放长假,当时上班的人就发工资,放假就不按时发工资,除生病、住院、春节期间解决一、二个月工资外其他时间不发工资。我三番五次要求上班,公司安排临时工和退休工人上班都不安排在职工人上班,工资发放到2007年1月止到现在一直没有发工资,我几次到主管局找房管局局长和信访接待,其声称我们单位改制为民营企业其不管。我又到国资委询问,国资委接待说没有看到我们公司材料上报。就这样一直拖着不管。我又到荆州市信访局接待,接待人员说我们主管局还存在,不可能改制为民营企业,随后给我回执,要我找局信访办解决,局信访办在上面签字后让我拿回公司解决,公司领导谭宜荣在回执单签字:“公司执行全员买断不针对你一个人,买断就发工资。”后来又给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我拒绝签字。2014年6月,我手伤残后到公司找谭宜荣要工资,门房人员说他调走了。我找被告总经理问我的档案是不是在被告处,其说没有。我又打电话给谭宜荣问我工资找谁拿,没有结果。我无法要到工资,旧广源公司2013年3月股权转让,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新广源公司没有安排工作,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没有给我买社会养老保险,与我终止劳动合同。现在我的基本生活没有保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我七年多的工资,每月按荆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1月止最低工资1435元,生活费1020元)支付生活费1020元和房屋公积金补贴(没有为职工买房屋公积金险在工资中发放)51元和医贴35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70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计54112元;3、补发没有福利分房1万元的补偿款和1800元房屋公积金补偿款,在公司安置费有文件规定,报销股票3000元和职称发票120元,共计14920元;4、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2倍工资追加11个月的工资,计1106元×11个月=12166元;5、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12月由本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6、解除劳动合同办理失业保险使本人享受失业待遇;7、拖欠工资和拖欠社会养老保险不安排工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赵志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需要提供的资料》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的事实。2、2010年2月8日开具的《收据》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工资领取到2006年9月、10月的事实。3、荆州市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事实。4、《关于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1页。拟证明公积金已在工资中发放的事实。5、《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工资结算单》复印件2页。拟证明医疗补贴已在工资中发放的事实。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空白件各1页。拟证明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的事实。7、《收据》复印件2份共1页。拟证明集资款和评职称费用应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予以报销、返还的事实。8、荆劳人仲裁字(2014)39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广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原荆州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于2002年改制后设立。当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复的改制方案中有具体的职工安置方案和标准,简单说就是将所有职工全部买断工龄,职工继续工作均属暂时聘用。从2002年至2009年,我公司先后共有近四百名职工按统一的方案和标准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赵志龙从2005年开始就未上班。经他反复找当时公司的负责人请求,公司将其归于身体不好的照顾对象,每月给其发放生活费498元,发放至2007年3月止。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第三条规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不低于失业救济水平”的精神,综合本地区2007年至2014年间的失业金的发放标准,以月均522元为宜。由于在此期间,原告赵志龙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均由公司全额缴纳,因此,每月发放给原告生活费标准合理。2009年7月,针对当时公司已无法运转的现实情况,公司股东会决议,所有公司人员全部一次性买断。除公司留守人员外,不在岗人员停发生活费,安置费用待公司转让后计付。期间,公司曾多次通知原告前来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2月,公司股东权益转让,暂留人员均按规定标准领取安置费。公司所有人员社会保险缴纳至2013年3月。之后,公司也多次通知原告,其本人也多次来公司,但拒绝签字。2013年9月,公司登报声明,限定原告在规定期间内办理完安置手续,否则责任自负。至此,公司安置工作结束。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我公司以登报声明、电话通知、短信(书面形式)、要求本人到公司等方式通知原告前来办理手续,因其本人拒绝办理,公司便要求其上班,但目前原告拒绝上班。根据《湖北省荆州市广源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条规定,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事实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因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和劳动法,其本人单方面就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本人承担。福利分房国家有规定,原住宅公司已执行。我公司不承担其任何房屋补偿费用。原告提及的1800元住房补助金和3000元股金应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后才能予以发放和返还。原告的失业保险我公司已全部缴纳,原告能否享受应遵从国家规定。综上,企业改制、职工安置,都是根据企业现实情况,依照政府文件而行。原告赵志龙已上十年没有上班工作,现向法院提出的超越其他职工的额外要求,按照不劳者不得酬的最起码的社会公义原则,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广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荆劳人仲裁字(2014)3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2、短信复印件共4页。3、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荆州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改革方案的批复》(荆企改办发(2002)06号)复印件1份。4、《荆州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改制方案》复印件1份。5、社保缴纳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赵志龙的社保已随全体员工缴纳至2013年3月的事实。6、《工资单》、《领款单》、《借支单》等复印件共4页。7、《职工安置费》复印件共5页。8、被告广源公司《岗位设置、工作职责及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广源公司对原告赵志龙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7、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其是空白件。原告赵志龙对被告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短信是发过,但是在其提起仲裁申请之后;对证据3-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赵志龙提交的证据2-5、7-8,被告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3-7,因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赵志龙提交的证据1,无出具方信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赵志龙提交的证据6,即使如原告陈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被告广源公司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所用,但亦如原告陈述,原告未予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被告广源公司与原告赵志龙发生短信往来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8,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志龙1979年进入原集体所有制企业荆州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工作(以下简称××公司)。2001年8月16日,××公司制发《荆州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改制方案》,该方案第四部分“职工安置”中载明:“对原公司所有职工实行全员买断,终止与原企业劳动合同关系,计算出每个职工的安置费。与新公司重新签订聘任上岗合同的,其安置费转为优先股。未重新签订合同的,发给安置费付现后与企业脱离关系。”2002年2月6日,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关于荆州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改革方案的批复》(荆企改办发(2002)06号),批复载明:“一、同意你公司整体实施民营化改制。…三、荆州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整体改革后,全部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湖北省荆州市广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过户、债权债务转移手续。…九、湖北省荆州市广源建设有限公司属民营性质,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严格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范动作。”由于××公司改制后系负资产,××公司一直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02年3月22日,被告广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原告进入被告处绿化公司工作,2004年在被告处构件公司工作。2006年构件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安排原告回家休息,为原告继续购买社会保险,且每月支付498.5元的生活费直至2007年1月。2009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要求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同意。2013年9月3日,被告在《江汉商报》上发公告载明:“因湖北省荆州市广源建设有限公司改制,全员买断根据2002年改制有关精神我公司赵志龙通知在买断范围内,请当事人在公告之日十五日内,前来我单位办理买断相关事宜”,随后原告前往被告处,仍未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且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至2013年3月。2014年6月17日,原告赵志龙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31日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4)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赵志龙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7日予以受理。另查明,原告2004年11月在被告绿化公司的工资情况为:月工资300元、洗理182元、医贴26元、工日24.1元,应发工资532.1元,扣除养老37.1元、失业5.3元,实发工资489.7元。原告2005年3月在被告绿化公司的工资情况为:月工资300元、洗理189元、医贴27元、工日24.1元,应发工资540.1元,扣除养老44.8元、失业5.6元,实发工资489.7元。还查明,被告广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赵志龙发送短信,内容如下:“赵志龙:你应立即到广源公司上班。请你遵守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另于2014年11月14日发送短信内容如下:“赵志龙:你系湖北省荆州市广源建设有限公司正式职工,于2005年起至今未在公司上班,公司现正式书面通知你务必在2014年11月17日前回公司上班。否则,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和湖北省荆州市广源建设有限公司相关管理规定,依法、依规将你除名并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解除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经济赔偿金;2、原告赵志龙诉请的其它赔付内容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解除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曾于2009年6月、2013年9月3日两次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均未同意。被告在2009年6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是仍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2013年9月3日,被告登报通知原告“办理买断相关事宜”,原告仍未同意。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一种要约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并未给予承诺也未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广源公司称,其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送短信,依此短信内容,如原告赵志龙未于2014年11月17日前回被告公司上班,则被告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此短信明显并非系正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当然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因此解除。且原告请求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是基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因被告的解除行为均未生效,本院对原告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7年2月至2014年11月,包括按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支付的生活费、房屋公积金补贴51元、医贴35元,共计103964元(1106元×94个月)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力(1995)184号)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不能为职工提供岗位,需要职工息工(或放长假)的,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后,同时再签订息工协议。息工期间,按有关规定发给职工生活费,并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第三条规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不低于失业救济水平的精神,综合2007年至2014年间的失业金的发放标准,以月均522元为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2月至2014年11月的生活费48546元(522元×93月)。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2月至2014年11月住房公积金补贴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的规定,此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2月至2014年11月医疗补贴35元的请求。原告提供其2004年11月及2005年3月工资单拟证明其工资中包含医疗补贴且随工龄增长而增加。本院认为,医疗补贴是单位给予职工医疗开支上的补助,是一项福利待遇。原告提供的2004年11月及2005年3月的工资单仅能证明原告当月的工资情况,而不能证明医疗补贴是单位每月固定发放的补助且随工龄增长而增加。因原告就该诉求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对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广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赵志龙给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166元(1106元×11个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掌握的资料,针对原告的此诉请,原告未能提交书面合同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9月)第31条规定:“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故原告的此项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定,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因被告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742元。(522元×11个月)四、关于其它诉请的审理结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给付没有福利分房1万元的补偿款的诉请,因原告就该诉请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给付1800元房屋公积金补偿款、报销股票3000元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的规定,此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报销职称发票12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发票,但此款是否应由被告向其报销,原告未能提交任何有关文件制度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办理失业保险,使其享受失业待遇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并不存在“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就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关于原告“拖欠工资和拖欠社会养老保险不安排工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第三条、《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力(1995)184号)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荆州市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志龙给付生活费48546元;二、被告湖北省荆州市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志龙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42元;三、驳回原告赵志龙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湖北省荆州市广源建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省荆州市广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黄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