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陆保卫与陈金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保卫,陈金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陆保卫,男,1935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忠林。被告陈金胡,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朱杰勇。原告陆保卫诉被告陈金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林、被告陈金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62603.85元,2.被告陈金胡对上述赔偿款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案涉车辆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2.对原告的营养费,需要有相关的医嘱证明,否则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无异议,5.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一次,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法院酌情支持,6.对于鉴定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赔偿,7.对于伤残赔偿金无异议,8.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且其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建议在3000元以内核定,9.对于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的条款,交强险不承担相关的费用,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陈金胡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不止是被告单方面的责任,原告也需承担部分责任,因此赔偿金额不应当由被告全赔,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9时11分,被告陈金胡驾驶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经沿江路往荷香路方向行驶,行至沿江路与文华路交汇处路段时,遇行人陆保卫步行从左往右(按陈金胡的行驶方向)横过沿江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陈金胡、陆保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金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保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保卫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4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2.右侧颧骨骨折,3.双侧上颌骨折,4.双侧眼眶下壁线状骨折,5.双侧上颌窦���筛窦及蝶窦积血,6.右上肺及双下肺挫伤,7.电解质紊乱,8.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9.脑萎缩,10.右上肺尖多发小肺大泡。出院医嘱:1.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3.建议全休一月,加强营养,4.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5.出院带药。原告因此共花费医疗费31914.5元。2014年12月15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陆保卫颅面骨多发性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去残疾鉴定费1500元。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58903.85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查:1.肇事车辆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金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陈金胡为其垫付了58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陆保卫与被告陈金胡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金胡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保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金胡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民事责任。依据医院的诊断结论,原告的损伤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桂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4289.3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299.3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金胡与原告按责任进行承担��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24614.5元(58903.85元-34289.35元)由被告陈金胡按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陈金胡赔偿19691.6元(24614.5元×80%)给原告。被告陈金胡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的58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陈金胡共应赔偿原告13891.6元(19691.6元-58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保卫赔偿34289.35元;二、被告陈金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保卫赔偿13891.6元;三、驳回原告陆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373.8元,被告陈金胡负担151.4元,原告陆保卫负担1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紫嫣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用31914.5元31914.5元应��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被告陈金胡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可。营养费1000元3000元原告需要提供相应医嘱,否则请法院不予认定。根据医院的出院证明医嘱中第3条明确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190元1190元(70元×17天)无意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1000元由于原告住院一次,故请求过高,由法院酌定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无1700元(100元×17天)对于该部分没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6299.35元16299.35元(32598.7元/年×5年×10%)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10000元原告的请求过高,建议法院在3000元内核定。���告的伤情达到十级残级,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楚,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以发票为准。被告赔付情况被告陈金胡已赔偿58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