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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家明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无锡锡山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家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无锡锡山商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609号原告周家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无锡锡山商场,住所地无锡锡山区沪宁高速公路7号道口东南侧。法定代表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委托代理人徐涵,该商场生鲜楼层经理。原告周家明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无锡锡山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锡山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5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明,被告麦德龙锡山商场委托代理人徐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明诉称:2014年8月17日,周家明在麦德龙锡山商场购买了SF万珍有机海带结1袋(500克),价格为93.80元,SF万珍有机海带片4袋(每袋600克),每袋价格袋为79.80元,共计413元。该海带结、海带片包装袋上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明富含碘质和钙质,违反了我国《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相关强制规定,发现问题后,周家明与麦德龙锡山商场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周家明遂至法院请求判令麦德龙锡山商场立即退还货款货款413元,并赔偿10倍的价款4130元。被告麦德龙锡山商场辩称:麦德龙锡山商场销售的商品是安全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周家明认为其购买的海带结、海带片不符合国家《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即GB28050-2011的规定与事实不符,该通则中并未强制要求必须在包装袋上对钙质和碘质加以标注。根据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通知,海带结、海带片属于初级农产品,GB28050-2011第7条有关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规定,对初级农产品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可以不标识营养成分,故就不存在漏标钙和碘的问题。同时,根据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要求标识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麦德龙锡山商场没有欺诈行为,没有食品安全的隐患,也没有造成周家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对周家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周家明借用他人会员卡在麦德龙锡山商场购买了SF万珍有机海带结1袋(500克),价格为93.80元,SF万珍有机海带片4袋(每袋600克),单价为79.80元,5袋共计价款为413元。周家明购买该海带结、海带片后,遂与麦德龙锡山商场进行交涉。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周家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周家明购买的海带结、海带片由厦门万珍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包装袋上加贴有营养成分表,该表中明列了以下内容:能量每100克为1105千焦,营养素参考值为13%;蛋白质每100克为10克,营养素参考值为17%;脂肪每100克为1.6克,营养素参考值为3%;碳水化合物每100克为47克,营养素参考值为16%;钠每100克为1600毫克,营养素参考值为80%。再查明:国家卫生部2011年10月12日颁发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即GB28050-2011第4条明列的强制标示内容为: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明或营养成分功能声明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GB28050-2011第2条对核心营养素所作的定义为:营养标签中的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GB28050-2011第7条规定了以下预包装食品可以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生鲜食品、现制现售的食品、包装的饮用水等,及其他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可以不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按照本标准执行。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未对食用农产品的品牌、目录列出清单。但《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即“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中将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羊栖菜、莼菜等水生植物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热烫、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产品,以及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晾晒、干燥(脱水)、粉碎等处理和包装的产品列为食用农产品。审理中,周家明认为,有人在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无锡惠山商场购买的与本案相同的产品,受到了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理。为此周家明向本院提供了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消费者申诉受理通知书”、“行政处理告知书”各1份。以上事实,由周家明提供的发票、海带结和海带片各1袋、海带结和海带片包装袋照片各1张、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申诉受理通知书”、“行政处理告知书”,麦德龙锡山商场提供的检测报告2份、《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及附件,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8月17日,周家明借用他人会员卡在麦德龙锡山商场购买了SF万珍有机海带结1袋、海带片4袋,周家明向麦德龙锡山商场支付了41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周家明认为所购商品(海带结、海带片)包装袋上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明富含碘质和钙质,违反了我国《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相关强制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未将碘质和钙质列为需强制标明的内容。周家明要求麦德龙锡山商场退还货款413元,并赔偿10倍的价款4130元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者或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条件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周家明未提供所购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家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钠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蔡建忠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倩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