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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执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洪鑫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洪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178号罪犯李洪鑫。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菏牡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洪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洪鑫不服提出上诉。二○一○年十二月七日,本院作出(2010)菏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7日提讯了罪犯李洪鑫。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李洪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李洪鑫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鑫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洪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鑫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人民陪审员  曾广国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