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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徐X与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136号原告:徐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枢,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XX,男,汉族。原告徐X为与被告全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发现性格不合,且被告有家暴倾向,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尤其是近几年,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经常不回家,双方从2013年底一直分居至今。此外,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XX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与被告全XX于199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徐X提供的登记表、介绍信、户口本及原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X与被告全XX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现原告徐X要求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但其仍坚持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X与被告全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徐X与被告全XX各负担15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波人民陪审员  李爽人民陪审员  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