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忠山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山,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1号原告:张忠山,北京铁路局天津车辆段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荣英(系张忠山妻子),无职业。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10474456-5。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山诉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1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山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赵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山诉称,2014年7月23日11时40分许,原告张忠山乘坐被告古冶分公司的K2路(车牌号:冀B925**)公交车行至唐古路周家桥公交车站点时与210路东(冀B957**)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忠山受伤,由120救护车送至唐山市开平医院,医生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口唇挫裂伤,入院治疗10天。被告单位运营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不但未将原告送达至目的地而且造成乘车的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违反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伤后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违反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张忠山误工费6729元、交通费275.6元、陪护费1609.19元、营养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9413.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乘坐公交车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要求主张损失的项目数额过高,请法院根据其提供证据的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忠山系北京铁路局天津车辆段员工,2014年7月23日11时40分许,张忠山乘坐被告古冶分公司的K2路(车牌号为冀B925**)公交车行至唐古路周家桥公交车站点时,与210路(车牌号为冀B957**)公交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忠山受伤。张忠山通过120救护车送至唐山市开平医院,经诊断:张忠山头面部挫伤、口唇挫裂伤,入院治疗10天。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古冶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4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张忠山伤后休治壹个月。张忠山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张忠山月平均工资为6729元(根据前三个月工资计算),因此张忠山的误工费为6729元。住院期间,张忠山的妻子李荣英对其进行护理。李荣英在事故发生时在唐山市古冶区古冶馨月傢私店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因此张忠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67元。张忠山为该事故支付交通费275.6元(凭票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200元。以上损失合计8971.6元。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张忠山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及当月的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2014年8月25日唐山市古冶区古冶馨月傢私店出具的证明,法医鉴定书和鉴定发票等证据为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张忠山乘坐被告公司K2路公交车造成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6729元、护理费为1167元、交通费275.6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971.6元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抗辩称,对张忠山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及当月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事发当月收入的减少存在异议,如果张忠山主张当月没有工资收入,应提交单位当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如有收入,应按其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因张忠山提交的单位误工证明中写明了对张忠山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张忠山的护理费用,被告认为主张过高,但同意按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除以30天乘以10天支付护理费,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给付原告张忠山误工费6729元、护理费为1167元、交通费275.6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97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忠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忠山负担2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