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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罪犯李海明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473号罪犯李海明,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岑巩县思阳镇。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2日作出(2010)穗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于2013年7月30日从都匀监狱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2013年6月9日经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减刑11个月,刑期变更至2017年2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提供了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和罪犯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经监狱改造质量评估为没有再犯罪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明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已缴纳罚金2000元。另查明,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表、罪犯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以及罪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评估意见均系按合法程序收集和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三课”教育考试合格,改造态度端正,劳动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