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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洪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洪在宜宾市翠屏区商业街与女学街口一通信门市门口,趁被害人何某不备,用手伸进其上衣外包内将酷派8732型手机盗走,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指认赃物,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刑满释放证明书,区价认鉴(2014)307号价格鉴定意见,领条,被告人陈洪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洪被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伯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娅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