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奶英与刘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19号原告赵奶英(又名赵乃英),女,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平市新原乡新华街村人,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142202195703290323.被告刘全国(又名刘建国),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平市新原乡太平街村人,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142224196607230315.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新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奶英诉被告刘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奶英、被告刘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在新原乡太平街居住,二人平时认识,被告在本村开一门市,为资金周转,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一年10000元。后被告门市关闭,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无钱推诿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支。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被告所开设公司资金周转,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盖有原平市真诚和物资有限公司的公章,说明原告在借款时明确知道该款用于公司购货,实际是公司借款,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起诉原平市真诚和物资有限公司,不应起诉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人,2011年11月10日,被告刘全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借到赵乃英人民币伍万元整,年利息共计壹万元整,年息按二次支付,也即每6个月付息一次(5000元),如中途想用本金,请提前通知。借款人刘建国2011年11月10日。”之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刘全国在借条上加盖其开设的原平市真诚和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对此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被告个人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了利息,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借款,由于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借款三年后又在借条上加盖单位印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全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奶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