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纯祥与李再波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再波,刘纯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再波。委托代理人:王树春,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纯祥。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纯祥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再波健康权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李再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再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春,被上诉人刘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纯祥一审诉称:2013年6月7日上午10时,原告在家发现被告拔原告家玉米苗,原告前去制止,被告向原告脸部打了两拳,造成原告眼部受伤,医院诊断为左眼结核裂伤,住院治疗16天,共计经济损失7355.6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再波一审辩称:原、被告两家系承包地相邻的地邻,2013年6月7日上午10,反诉人去承包地看地,见被告侵占反诉人家的承包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将反诉人摁倒在地,对反诉人头部殴打,致使反诉人受伤。反诉人在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造成经济损失2479.9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原告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刘纯祥与被告(反诉原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2013年6月7日10时10分,原告(反诉被告)刘纯祥在自家门前种地时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再波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反诉原告)李再波打伤原告(反诉被告)刘纯祥的面部;原告(反诉被告)刘纯祥用手将被告(反诉原告)李再波的脖子夹伤。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在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该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结腔裂伤。花医疗费4544.46元,误工费16天X27.60元/天=441.60元,护理费16天X27.60元/天=441.60元,伙食补助费16天X15元/天=240元,交通费200元,计5467.66元。被告(反诉原告)受伤后在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该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679.95元,误工费8天X27.60元/天=220.80元,护理费8天X27.60元/天=220.80元,伙食补助费8天X15元/天=120元,交通费200元,计1441.55元。案经阜蒙县公安局处理,对原告(反诉被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以被告(反诉原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阜蒙县公安局阜公(县)(治)决字(2013)第3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阜蒙县公安局对原告(反诉被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阜蒙县公安局阜公(县)(治)决字(2013)第3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阜蒙县公安局对被告(反诉原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阜蒙县公安局治安卷宗证明原、被告发生厮打的过程,原告(反诉被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伤情及费用数额;被告(反诉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伤情及费用数额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一审法院审核,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团体及个人不得以非法的理由予以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应协商解决或找有关部门予以处理,而被告(反诉原告)采用极端方式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伤害后果,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在案发时亦未能理智、冷静对待,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厮打过程中将其至伤,对本案应承担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均对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标准及数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应以法定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刘纯祥医疗费4544.46元,误工费16天X27.60元/天=441.60元,护理费16天X27.60元/天=441.60元,伙食补助费16天X15元/天=240元,交通费200元,计5467.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再波赔偿3280.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李再波679.95元,误工费8天X27.60元/天=220.80元,护理费8天X27.60元/天=220.80元,伙食补助费8天X15元/天=120元,交通费200元,计1441.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纯祥赔偿576.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活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邮寄费80元,计180元,由原告负担72元,由被告负担108元。李再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内容显失公平公正。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家的玉米苗发生的本案,而且案发时是被上诉人先行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从案件的直接和间接起因上被上诉人均有主要过错,而原审判决却认定确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二、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病志显示被上诉人自2013年6月9日后即没有医嘱记载其住院,用药内容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而原审判决却保护了被上诉人住院16天,明显证据不足。另外,被上诉人有明显住院期间超外伤行为检查和用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支出全部给予保护和支出明显不当。三、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出据其住院期间的完整的病志、诊断及用药清单,第一次庭审结束时,当庭要求被上诉人补证进行二次开庭。但原审到现在也未进行第二次开庭补证,却直接下达了判决书。刘纯祥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起纠纷责任划分问题。本起纠纷的起因是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拔了其地里的几十颗苗,用锄头将被上诉人地里的苗砍了十多颗,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并厮打在一起,是上诉人的不冷静行为导致本起纠纷发生,故上诉人在本起纠纷中具有主要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对本起纠纷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2013年6月9日后没有医嘱记载其住院,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并且存在超外伤行为的检查和用药。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阜蒙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住院时间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24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超外伤行为的检查和用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病志、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在一审庭审中没有进行质证,本案程序违法,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对被上诉人的病志、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收据双方已经进行质证,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再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辉审 判 员 李祥彬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