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0时许,在天津港临港产业园区木材市场旁的山西面馆内,被告人高××与被害人徐××因敬酒发生争吵并厮打。高××用啤酒瓶砸向徐××的面部,造成徐××面部受伤。后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徐××左侧颧弓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面部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高××在滨海新区石油新村一网吧内被民警抓获。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高××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0时许,在天津港临港产业园区木材市场旁的山西面馆内,被告人高××与被害人徐××因敬酒发生纠纷。高××用啤酒瓶砸向徐××的面部,造成徐××面部受伤。后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徐××左侧颧弓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面部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高××在滨海新区石油新村一网吧内被民警抓获。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高××家属与被害人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徐××陈述,证人付××、路××、赵××证言,被告人高××供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高××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徐××(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