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党瑞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梁某某,党某某,大荔县恒世基业联运有限公司,朱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男,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之弟。诉讼代理人赵彦松,陕西正义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西戈,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荔县恒世基业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恒世基业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大华路四十五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虎,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世泉,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农民。系陕E770**肇事车车主。诉讼代理人柳杰,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工商局大楼。负责人辛录才,系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梁某某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杨某乙、赵彦松和被告人党某某、辩护人张西戈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荔恒世基业公司、朱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世泉、柳杰、闫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驾驶陕E770**重型自卸货车沿高陵县305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绳刘村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冲入对行车道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鲁某某驾驶的晋MZ85**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83**)发生碰撞,继而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任某某驾驶的无牌五征三轮车发生碰撞,又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杨某甲驾驶无牌无证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杨某甲重伤、梁某某轻伤,最后冲出道路,撞到康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陕A7G5**小型普通客车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党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西戈提出认定被告人党某某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不成立;杨某甲无证驾驶无交强险机动车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请求重新认定党某某与杨某甲双方责任;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肇事人主观恶性不大,党某某愿尽最大努力赔偿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党某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48999元、护理费57120元、误工费396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残疾用具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后续治疗费7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52.6元(其中父母22896元、子女5156.6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农用车费用18300元、手机一部1500元、通讯费120元、金戒指一个1450元、鉴定费3200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诉讼保全费1280元,共计人民币52299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党某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89032.04元、护理费34080元、误工费28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52.6元(其中父母22896元、子女5156.6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2480元,共计人民币335116.64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驾驶陕E770**重型自卸货车沿高陵县305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绳刘村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冲入对行车道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鲁某某驾驶的晋MZ85**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83**)发生碰撞,继而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任某某驾驶的无牌五征三轮车发生碰撞,又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杨某甲驾驶无牌无证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杨某甲重伤、梁某某(杨某甲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轻伤,最后冲出道路,撞到康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陕A7G5**小型普通客车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党某某弃车逃逸。高陵县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未见大货车司机党某某,后经多次电话联系,党某某于8月6日来交警队接受调查。经高陵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鲁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日20时25分许,驾驶晋MZ85**半挂车,沿305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绳刘段时,对面来一前四后八的大货车冲我开过来,我向右躲避,将我的车左边后视镜挂碎了,我问老板说:车反光镜被挂了,怎么办。车主牛某某说:走吧,没事。然后我就继续开车走了。从高陵上了京昆高速,在路上发现左后轮胎没气了,从富平又下了高速补了胎,重新上高速去山西了。山西侯马车站派出所对鲁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8月2日在陕西高陵县境内与一车发生碰撞,至今没有处理。2、任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日,我驾驶三轮车和我妻子李某某沿六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绳刘村段时,在我前面的一辆大车和对面过来的一辆大车会车,会车时发生擦挂,从东边过来的大车失控了,冲到路南把我的车撞了,撞了后,大车又把我后面行驶的杨某甲的三轮车撞了,撞完后冲到路南外,把停在门口的一辆微型车撞了。3、李某某(任某某妻子)的证言:乘坐任某某三轮车被大车撞了,自己受了伤。4、杨某丙的证言(杨某甲的父亲):杨某甲现在记不起发生事故的经过了。5、康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日20时许,我驾驶陕A7G5**车到家停下后,站在车前面乘凉,听见六号路上咚咚两声,向路上一看,看见两辆大车挂了,跟着一辆大车由东过来,把路南的两辆三轮车撞了,撞了后,大车冲到我家门前,把我的车又撞了。半挂车出事后停顿了一下就走了。大货车上的一个人下来了,身上有伤。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当天,我正在家突然听到嗵的一声响,从家里出来,看见有一红色半挂车停在我家门口,车上人没下来,驾驶员向后看了看,停了有三五分钟然后就开走了。我到事发现场见有两个三轮车一辆大车停在路南边住户家门前。7、牛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日20时许,我乘坐鲁某某驾驶的半挂车去山西,在副驾驶上眯眯糊糊的,鲁某某叫我说车被挂了,我问他要紧不,他说后视镜碎了,对方车走了,鲁某某说一个反光算了,我说行,我就让他开车走了,后来行驶了一段发现车左后轮的纤钢圈坏了,在富平下高速修理的。8、于某某的证言:牛某某给我打过电话说在西禹高速上车轮胎坏了,问我在哪儿修。(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2013年8月2日16时许,我驾驶五征三轮车沿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绳刘村时被一辆前四后八的货车撞了。梁某某的陈述(杨某甲的妻子),与丈夫三轮车外出被撞受伤。(三)被告人的供述党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2日20时许,驾驶陕E770**重型自卸车,在高陵县六号路由东向西行驶,为躲避一摩托车向左打了一把方向,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半挂车发生了碰撞,车失去控制后又与二个三轮车撞了,最后撞在路边一客车上停了。当时我只看到伤了两个人。我身上也有伤就去了陕汽医院,看完伤后回澄城家里了。(四)鉴定意见1、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的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无牌五征三轮车(杨某甲驾驶)左前部与陕E770**车左前部接触。2、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梁某某属轻伤,九级伤残杨某甲属重伤,十级伤残(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278+:在党某某与鲁某某的事故中,党某某负主要责任,鲁某某负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278;在党某某鲁某某与任某某李某某事故中,党某某、鲁某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在党某某鲁某某与杨某甲、梁某某的事故中,党某某鲁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次要责任。梁某某无责任。在党某某、鲁某某与康某某的事故中,党某某、鲁某某共同负全部责任,康某某无责任。宣读笔录:党某某、鲁某某对278+号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六)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了现场的情况。(七)被告人党某某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82年5月26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八)其它证据材料:高陵县公安局交警队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案发后党某某于当年8月6日左胳膊缠有绷带来交警队接受调查;抓获经过,2014年5月13日16时许,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澄城县城东设卡将党某某驾驶的车辆拦截将犯罪嫌疑人党某某抓获;本院(2013)高立保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命令,被害人杨某甲、梁某某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党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等。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张西戈提出认定被告人党某某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不成立;杨某甲无证驾驶无交强险机动车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请求重新认定党某某与杨某甲双方责任;党某某只是雇来的司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车主朱某某和大荔恒世基业公司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肇事人主观恶性不大,党某某愿尽最大努力赔偿;民事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然后根据责任划分由车主朱某某、挂靠公司大荔恒世基业公司、司机党某某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诉讼代理人柳杰提出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朱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党某某不存在肇事逃逸的情节,商业险应当按约定赔偿;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应扣除第三方鲁某某车辆的交强险赔偿数额;附带民事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内赔偿的代理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荔恒世基业公司诉讼代理人陈世泉提出陕E770**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陕E770**车是分期付款车辆,大荔恒世基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闫俐君提出被告人党某某肇事逃逸,其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除赔偿责任;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遗漏了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追加鲁某某、晋MZ85**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83**)号车辆的保有人及晋MZ85**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83**)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农用车18300元无证据支持,手机1500元、金戒指1450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按照孩子的年龄和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人父母均未满60周岁,有劳动能力,不在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车辆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残疾器具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党某某系陕E770**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朱某某雇佣司机,党某某在驾驶该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又弃车逃逸,高陵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起事故致杨某甲重伤、梁某某轻伤的后果。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逃逸情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党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党某某自愿认罪,表示愿意赔偿对方损失,但提出自己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肇事车陕E770**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所提出的医疗费248999元,因只有239682.95元票据佐证,只予支持239682.95元;对护理费57120元,应以住院81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8100元;对误工费39600元,应以事发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5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5500元;对营养费7200元,应以住院81天每天20元计算为162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应以住院81天每天30元计算为2430元;对残疾用具费620元,因事故伤及杨某甲右下肢,伤残等级鉴定因其右下肢仍处于临床治疗阶段而未对此作出结论,此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有420元票据佐证,故该项费用应予支持42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26012元,应以鉴定结论十级伤残计算为13006元;对后续治疗费73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应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28052.6元(其中父母22896元、子女5156.6元),因杨某甲之父母杨某丙、阮某某均未满60周岁,不属于被赡养人,故对22896费用不予支持,对杨某甲之子杨某丁抚养费按十级伤残计算为2575.8元;对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酌定500元;对农用车费用18300元,待鉴定后可另行起诉;对手机一部1500元、通讯费120元、金戒指一个1450元,因该三项费用与本案诉讼不相关联,不予支持;对鉴定费3200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诉讼保全费128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共计赔偿人民币362814.7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提出的医疗费189032.04元,因只有188952.49元票据佐证,只予支持188952.49元;对护理费34080元,应以住院70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7000元;对误工费28800元,应以事发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97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9700元;对营养费3600元,应以住院7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4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应以住院70天每天30元计算为2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26012元,以鉴定结论九级计算为26012元,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无鉴定结论和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待费用发生后,可凭票支付或另行起诉;对被抚养人生活费28052.6元(其中父母22896元、子女5156.6元),只予支持5156.6元;对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酌定500元;对鉴定费248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共计赔偿人民币253301.09元。陕E770**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梁某某经济损失各60000元人民币,共计120000元人民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下余的302814.7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由被告人党某某按主要责任(70%)赔偿211970.3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下余的193301.09元,因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杨某甲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由被告人党某某按主要责任(70%)赔偿135310.76元,可不计算杨某甲承担的次要责任(30%)部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车主朱某某应与被告人党某某对以上赔偿负连带责任。又因陕E770**重型自卸货车系朱某某与大荔恒世基业公司以分期付款购车方式所购车辆,付款期限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至本案案发2013年8月2日时,分期付款已结清。但该车仍挂靠大荔恒世基业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大荔恒世基业公司又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对该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党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有逃逸情节,依商业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不承担此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党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梁某某的除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朱某某与大荔恒世基业公司对该案此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荔恒世基业公司、朱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庭审前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8000元、梁某某10000元,共计18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党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梁某某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经济损失各60000元,共计120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荔县恒世基业联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下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11970.33元(朱某某先付的8000元在付款时应予扣除);梁某某下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35310.76元(朱某某先付的10000元在付款时应予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人民陪审员 尹绪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