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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廖某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军,男,2011年7月11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电检诉刑诉(2014)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谢某霞(已科刑)因与被害人谢某东有纠纷而纠集被告人廖某军及吴某辉、汪某桥、谢某涛(后三人已科刑)对谢某东进行报复。当天19时许,谢某霞取来一支五连发自制霰弹枪交给同案人吴某辉,吴某辉、汪某桥等人与被告人廖某军分别乘二辆摩托车窜到观珠圩寻找谢某东。当发现谢某东路过观珠正街亚汪副食品批发部门前时,谢某霞即驾驶摩托车搭吴某辉追上,由吴某辉持霰弹枪向谢某东连开三枪,击中谢某东的背部、脸部及左小腿等位置,同时误伤群众廖某荣、朱某萍。经法医鉴定,谢某东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另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廖某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签认照片、案发现场图、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廖某军受同伙的纠集参与跟随作案,没有直接伤害到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廖某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廖某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廖某军在2009年6月12日参与故意伤害谢云东属漏罪。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被监视居住170日折抵刑期85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