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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执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俊杰与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俊杰,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仪执字第1819号申请执行人胡俊杰。委托代理人程荃,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仁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青山镇龙仪路80号。法定代表人徐顺新,董事长。胡俊杰与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江宁初字第43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胡俊杰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51850元,因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胡俊杰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金融、车辆管理部门均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均已另案抵押给他人,且土地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暂无法处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江宁初字第4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严玉良执行员  葛金鹏执行员  陈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