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唐某华和唐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华,唐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唐某华,男,汉族,被告唐某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喻三健,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唐某华与被告唐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独任审判,书记员贺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华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唐某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据,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5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30000元。被告唐某杰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借款并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姐夫刘某海与答辩人合伙开矿的投资款。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唐某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明其诉讼主张。对证据1被告唐某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唐某杰于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唐某华借款20000元,同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10000元,该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唐某杰向原告唐某华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唐某华曾向被告唐某杰,但被告唐某杰未归还借款,2014年元月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杰向原告唐某华借款后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唐某杰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无任何证据证实,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任何证据支持,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某杰偿还原告唐某华借款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某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