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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6日20时20分,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皖HK9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枞阳县交警大队五中队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13mg/100ml。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0时20分,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皖HK9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枞阳县交警大队五中队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在现场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显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被告人唐某某带至枞阳县麒麟卫生院抽取血样,次日经安徽信立司法医学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现场呼气照片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文件。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金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