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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胡体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体忠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体忠,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28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邵玉民,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二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体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体忠及其辩护人邵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胡体忠利用其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的身份,虚构租赁脚手架用钢管、扣件转租给建筑工地挣取差价的事实,与从事个体建材租赁的被害人郑某乙、张某己、郭某、江某、赵某、李某丙签订租赁合同或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先后骗取郑某乙等六人脚手架用钢管800291.8米、扣件295760个,经鉴定价值10006454.4元。胡体忠将骗取的财物进行变卖或直接用于清偿债务,变卖所得款用于偿还债务、支付租金等支出。2013年11月,被告人胡体忠外出逃匿,2014年1月23日在山东省寿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胡体忠与郑某乙签订租赁合同,先后骗取郑某乙脚手架用钢管17695.5米,变卖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租金等支出。后经郑某乙多次追讨,2013年3月至7月,胡体忠从他人处骗取脚手架用钢管12632米,退还给郑某乙。实际诈骗郑某乙脚手架用钢管5063.5米。2、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胡体忠与张某己签订租赁合同,先后骗取张某己脚手架用钢管77882.95米,扣件75040个,变卖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租金等支出。后经张某己多次追讨,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胡体忠从他人处骗取脚手架用钢管33958.4米,退还给张某己。实际诈骗张某己脚手架用钢管5063.5米。3、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胡体忠与郭某签订租赁合同,先后骗取郭某脚手架用钢管107793.7米,扣件41480个,变卖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租金等支出。4、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经郭某介绍,胡体忠与江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先后骗取江某脚手架用钢管321834.7米,扣件175400个,变卖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租金等支出。5、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经郭某介绍,胡体忠与赵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先后骗取江某脚手架用钢管233750.9米,扣件13840个,变卖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租金等支出。6、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胡体忠与李某丙达成口头租赁协议,骗取李某丙脚手架用钢管87924米,变卖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租金等支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租赁合同、出货单、数量清单、银行账证等;2.证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戚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乙、张某己、李某丙、郭某、江某、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体忠的供述;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体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体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胡体忠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胡体忠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胡体忠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体忠原系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从2009年开始,被告人胡体忠陆续向其同事李某乙、王立春、张宝富、张某戊等人高息借款用于炒股亏损而负债。从2009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胡体忠利用其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的身份,虚构租赁脚手架用钢管、扣件转租给建筑工地挣取差价的事实,与从事个体建材租赁的被害人郑某乙、张某己、郭某、江某、赵某、李某丙签订租赁合同或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先后骗取郑某乙等六人脚手架用钢管800291.8米、扣件295760个,经鉴定价值10006454.4元。胡体忠将骗取的财物进行变卖或直接用于清偿债务,变卖所得以支付租金的名义付给郑某乙13.77万元、付给张某己77万元、付给江某13万元,其余款项用于偿还债务等支出。2013年11月,被告人胡体忠外出逃匿,2014年1月23日在山东省寿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胡体忠与郑某乙签订租赁合同,先后骗取郑某乙脚手架用钢管17695.5米,变卖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租金等支出。后经郑某乙多次追讨,2013年3月至7月,胡体忠从他人处骗取脚手架用钢管12632米,退还给郑某乙。实际诈骗郑某乙脚手架用钢管5063.5米。2、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胡体忠与张某己签订租赁合同,先后骗取张某己脚手架用钢管77882.95米,扣件75040个,变卖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租金等支出。后经张某己多次追讨,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胡体忠从他人处骗取脚手架用钢管33958.4米,退还给张某己。实际诈骗张某己脚手架用钢管5063.5米。3、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胡体忠与郭某签订租赁合同,先后骗取郭某脚手架用钢管107793.7米,扣件41480个,变卖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租金等支出。4、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经郭某介绍,胡体忠与江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先后骗取江某脚手架用钢管321834.7米,扣件175400个,变卖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租金等支出。5、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经郭某介绍,胡体忠与赵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先后骗取江某脚手架用钢管233750.9米,扣件13840个,变卖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租金等支出。6、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胡体忠与李某丙达成口头租赁协议,骗取李某丙脚手架用钢管87924米,变卖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租金等支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书证1、济宁光月租赁站租赁合同、出库单及郑某乙统计的租赁数量明细证明,胡体忠自2009年4月12日至2011年8月19日,从该租赁站租赁郑某乙钢架管17695.5米;2013年3月、7月,退还12632米,尚欠5063.5米。共计支付租金13.77万元。2、济宁兴达租赁站租赁数量清单、付租金明细,出库单、退货单证明,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6月29日,胡体忠从该租赁站租赁张某己扣件75040个,钢管77882.95米,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8月12日退钢管33958.95米,尚欠钢管43924.55米。至2011年3月23日,付租金77万元。3、胡体忠和郭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济宁高新区光河租赁站出货记录、出库单证明,2012年10月10日,胡体忠和郭某签订租赁合同,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8月29日,胡体忠从该租赁站租赁郭某扣件41480个,钢管107793.7米。4、济宁开发区新春建材租赁站合同执行情况表、租金结算清单、租赁产品提货单证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5月10日,胡体忠从该租赁站租赁江某扣件175400个,钢管321834.7米。5、济宁市任城区铁中铁钢管租赁中心租金计算清单、发货单证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0月16日,胡体忠共计从该租赁站租赁赵某钢管233750.9米,扣件3840个。6、济宁大唐租赁站提货单四张证明,胡体忠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从该租赁站租赁李某丙钢管87924米。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实,郑新华被胡体忠诈骗建筑用架管5063.5米,价值六万余元。2009年4月份,胡体忠以永胜建筑公司的名义,开始从郑新华那里租赁架管,并于2009年5月份签订了租赁合同。胡体忠先后从郑新华那里租赁钢管17695.5米,郑新华有租赁的明细表和出库单,有胡体忠的签字。胡体忠刚开始还能按时支付租金,后来就不按时了,截至2014年2月12日,共欠郑新华租金111564元,后来郑新华找胡体忠要钢管,胡体忠陆续退还给郑新华架管12632米,现仍有5063米没有给郑新华。合同上没有公章,胡体忠说租的架管转租给工地,挣取差价。是胡体忠派车拉的架管,到了哪个工地郑新华不知道。2、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胡体忠以山东永胜建设集团的名义与张某己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七万多米钢管、75040个扣件。后来还了一部分钢管,现在还欠钢管43924.55米,扣件75040个。共支付租金77万元,欠90多万元。2013年10月底,胡体忠的电话关机,到泗水老家也找不到胡体忠。永胜集团称没有从张某己处租赁过钢管,是胡体忠的个人行为。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郭某经营洸河租赁站,经杜少琴介绍认识了胡体忠,胡体忠称自己是永胜建设集团施工部职工,能把钢管和扣件租给施工队挣取差价,2012年10月10日,郭某与胡体忠签订租赁合同,胡体忠先后共租赁钢管107794.7米、扣件41480,共计价值149万元,支付租金8万元。2013年11月,与胡体忠联系不上。后听说胡体忠将租来的建材都卖掉了。听运输人员说架管被胡体忠卖给了张某甲,但胡体忠说是调货。胡体忠还将一车架管直接送到了张体岩的租赁站。4、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以来,通过郭某介绍,胡体忠先后从江某处租赁钢管321834.7米、扣件175400个。钢管共计价值386.20164万元,扣件价值87.7万元。胡体忠两次共支付租金13万元。2013年11月10日,给胡体忠打电话,电话提示已关机,到他家里及泗水老家也找不到,永胜集团老总说他已一个多星期没来上班了。后听同行说胡体忠把租来的建材变卖了。5、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经郭某介绍,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0月16日,胡体忠共计从江某的铁中铁租赁站租赁钢管233750.9米,扣件3840个。2013年11月25日,就联系不到胡休忠了。听江某说租赁的建材都被胡体忠变卖了。6、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李某丙在任城区李营镇曹东村开了一家钢管租赁站,2012年1月1日,胡体忠来到李某丙那里要租赁货物,李某丙之前听说他是永胜建筑公司的业务员,结账比较及时,就租给他了,日租金0.015元每米和0.012元每米的价格,先后四次租给他87924米,价值80多万元,每次他都以个人名义,说是工地上用,然后安排货车拉走,并在提货单上签字,胡体忠共付给李某丙租金7万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以来,张某甲从胡体忠处购买过三十余万元的架管。张某甲还介绍李某甲、付允伟从胡体忠处买架管。附,相关银行账证(1)济宁圣泰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2份、胡体忠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江贵清于2013年4月29日转到胡体忠账户38200元、11800元,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相印证。(2)公安机关从省农行调取的胡体忠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张某甲先后8次向胡体忠账户转款的事实,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相印证。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张某甲对李某甲说有朋友的租赁站不想干了,想把钢管卖掉,问李某甲需要不,李某甲让张某甲拉过去一车看看。第二天,张某甲带着一辆拖拉机钢管去了李某甲的租赁站,李某甲感觉还行就同意购买,李某甲分三次购买了约3000米钢管、四五千个扣件。钢管8块多一米,扣件3.5元一个,李某甲将货款打入卖钢管人的账户里。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8、9月份,张某丙先后从胡体忠处购买了一万米钢管、1000个扣件,共花了11万元左右,通过转账付款。附,银行账证,公安机关从省农行调取的胡体忠银行交易明细;张某丙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3年9月18日,张某丙转入胡体忠账户20600元。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甲通过张某丙认识的胡体忠。2013年3、4月份以来,王某甲先后分五六次从胡体忠手里购买了约两三万米钢管,价格为每米8.5元,王某甲共支付货款20万元左右,大部分通过银行转账给胡体忠,一少部分通过现金支付。附,银行账证,公安机关从省农行调取的胡体忠银行交易明细;王某甲农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王某甲于2013年4月8日、9月11日分别转入胡体忠银行账户12000元、27000元。与王某甲的证言相印证。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张某乙从胡体忠处购买过20余万元的架管。附,公安机关从省农行调取的胡体忠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3月26日,张某乙转入胡体忠账户1万元。市建行提供的胡体忠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3月19日至3月28日,张、胡之间多次转账的事实。6、证人戚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个体运输户,在新春租赁站附近等活。2012年10月份,其开始为胡体忠运钢管、扣件。其有2013年3月份以来的运输记录,2013年3月份以来,在铁中铁钢管租赁中心、新春建材商店、洸河租赁站为胡体忠运输了钢管大约134631米、扣件大约92850个。大部分都是运到租赁站了,其中一家在北城驾校附近,经理姓张,还有一部分他让送到附近的租赁站了。此外,还向泗水的三个租赁站送过,一家租赁站在泗水消防大队向东一点路北,经理姓张。还向济宁高新区柳行镇一个租赁站、济宁国光新村送过。有一少部分送到了工地,有左岸丽都工地、济宁中级法院东边的工地、王因仁美家园工地、北湖指挥中心工地。附,戚某提供的货物运送记录证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戚某从新春租赁站、铁中铁、光河租赁站运送钢管和扣件,共计钢管134631米,扣件92850个,收货人均为胡体忠。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以来,其为胡体忠从新春租赁站、铁中铁租赁站、洸河租赁站运架管、扣件。大部分送到泗水姓王的和姓张的,还有北城驾校附近的张某甲等人的租赁站。附,林某提供的送货记录,证明自2013年2月19日至9月16日,多次为胡体忠(记为老胡)送货,其中多次送到泗水。与林某的证言相印证。8、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赵某是老乡,其开租赁站的钢管全是新的。2013年6月份,赵某从他这里租过20多万米,从其租赁站拉走的,价格每吨3400元左右。9、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胡体忠自2010年以来多次向其借钱,月息4分或5分,给过10万(不超过20万)左右的息,现还欠三四十万元。附,张某丁提供的借条5张,借款人为胡体忠,金额共计14万元。10、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胡体忠自2010年至2013年1月,以来多次向其借钱,共借了34万元没有还。月息开始是4分,2013年1月借7万元月息是1毛,利息付到2013年3月就不给了。附,张某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6张,借款人为胡体忠,金额共计34.6万元。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4年以来,胡体忠多次向李某乙借钱,月息4分或5分,一直没有还过,到期加上利息再换借条。到2013年10月,胡体忠给他打了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4.5万元、105.6万元,其中有本金20多万。最多收过十几万元的息。附,李某乙提供的借条2张,金额分别为14.5万元、105.6万元,借款人为胡体忠,日期均为2013年10月1日。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胡体忠以合作炒股为名,从王某乙处拿了20万元,后王某乙要回了10万左右。四、被告人胡体忠的供述证实,因为胡体忠是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部成员,郭某、江某、赵某、张某己都是做钢管租赁生意的,胡体忠对他们说其可以把钢管租到工地上挣取差价,由胡体忠给他们结账,并且不让他们问胡体忠租给谁,胡体忠和他们单线联系,他们就答应了。胡体忠租赁了郑某乙、郭某、江某、赵某、张某己的钢管和扣件,还从济宁大唐租赁站的李某丙那里租过钢管。租赁的钢管、扣件后来被胡体忠卖了,因为没法归还钢管和钱,胡体忠就跑到外地去了。货都卖给了张某甲、张某乙、泗水的王某甲、丁新格,张某丙,还有一个是张某乙的亲戚姓郭的。王某甲和张某甲那里最多。价格一般比市场价低20%左右。胡体忠除了一个月2000多元的工资外,其没有其他收入。其在股市上投入了几十万元,没有挣钱,投入的资金全是借的高息借款,后来借款及利息越来越高。开始想着租赁钢管卖掉后,一部分还账及支付租金,一部分炒股挣钱,当时欠的钱太多了,租了钢管卖掉后,根本没有余钱进入股市,全部还账了。以上胡体忠租赁的钢管、扣件,胡体忠向郭某、江某、张某己支付过租金。出示的新春建材租赁站、铁中铁钢管租赁中心、洸河租赁站、济宁兴达钢管租赁站提供的提货单及租金结算清单,上面的数字都是真实的,胡体忠都核对过,胡体忠在租金结算清单上都签了名,其中,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5月10日,从新春租赁站提货扣件175400个、钢管321834.7米;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0月16日,从铁中铁钢管租赁中心提货扣件3840个、钢管233930.9米;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8月29日,从洸河租赁站提货扣件41480个、钢管107794.7个;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胡体忠从兴达租赁站提货扣件75040个、钢管77882.95米,其中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退还钢管33958.4米。给胡体忠出示的大唐租赁站的四张钢管提货单有其签名,共计87924米,胡体忠认可。2013年11月15日,胡体忠因为欠账太多,去了寿光躲藏,在寿光的一个养鸭场被抓住。胡体忠的供述还证实,胡体忠炒股借了好多高利贷,2008年左右,胡体忠向李某乙借了170万元钱,月息八分;还向秦淑敏及其家人借了100万元左右,月息九分;2009年左右,胡体忠又向王立春借了20万元,月息七分;2011年左右,胡体忠又向张宝富借了90万元,月息5分、6分、7分的都有,本金还剩下32万的时候,月息改成了3分;胡体忠还向同事张某戊借了33万元左右,月息一毛。五、综合证据1、鉴定意见任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3份(1)宁任城价鉴字(2014)34号、35号,鉴定人贾某、孔某。证明,新春租赁站等五家Q48*2.75脚手架用钢管758957.8米,扣件295760个,被骗时的市场价值合计9510973元。胡体忠案发前退还的Q48*2.75脚手架用钢管46590米,市场价格为500190.60元。(实际诈骗数额为9010782.4元)(2)任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宁任城价鉴字(2014)140号,鉴定人任某、孔某。证明,李某丙被骗Q48*2.75脚手架用钢管87924米,市场价值995672元。(以上两项合计诈骗数额为10006454.4元)2、另有胡体忠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五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体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体忠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体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体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