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房民初字第1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启海与简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海,简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0047号原告李启海,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寿荣,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新(李启海之妻)。被告简练,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晓亭(简练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启海诉被告简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寿荣、赵志新,被告简练之委托代理人张婧、简晓亭,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海诉称,2013年12月6日7时,在房山区良坨路与东环路交叉路口,简练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1GX**)由东向北转弯将我撞到,造成我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右侧颞叶),多发性颅骨骨折(左颞骨、左乳突累及乳突蜂房、左突、左蝶骨冀突),颅底骨折,颅内积气(气颅症)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左侧),多处皮肤浅表挫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第6-8肋骨),肺气肿、肺大泡,吸入性肺炎,眶内积气(右侧),二次手术诊断为左侧颞顶部手术后颅骨缺失,脑伤恢复期,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气肿,肺大泡,气管切开术后,贫血,急性鼻窦炎。良乡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包括二次手术),大部分医疗费简练已支付。因被告未赔偿我相应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复查费300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7906元、误工费62667.45元、修车费60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155元、残疾赔偿金73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合计174630.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简练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我方认可。在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的给原告方进行了治疗,并支付了80%多的费用,其中,医疗费95340.16元,施救费1200元,陪护费6110元,交通费1451元,复印费37元。现原告要求的复查费,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我方认可,无关的不予认可。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方已经全部给付,原告重复主张的部分,我方不同意。出院后的护理费过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我方认为不合理。对于增加的2014年7月18日之后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曾告知我方该笔医疗费是自己摔倒产生的;而且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5个月(2014年1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护理费计算到2014年6月23日,该笔医疗费是在7月18日之后产生的,所以对该项费用不认可。伤残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积极的予以赔偿,所以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急性鼻窦炎和贫血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所以对治疗这些的费用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休息时间过长,根据三期标准,原告的伤情误工期应为120天。诊断证明书没有需要护理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医疗费票据认可;对鉴定结论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对护理人员护理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根据保险条款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对交通费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电动车的修理费认可;对复印费的票据不认可;对鉴定报告认可。简练已支付的费用应该由简练自行到我公司理赔,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没有住院清单予以证实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2013年12月6日的付款单位写的知道报销没有具体的付款人员,对这张票据不认可;对塑形费的发票没有相关的医嘱,而且是外购药。施救费看不出来是施救的哪辆车,所以我方认为该费用不是因李启海所产生的费用。对护理协议和护理费的票据不认可,票据不是发票,李启海在第一次住院的时候请了两个护工,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李启海需要两个护理人员;交通费的票据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标准没有问题,赔偿年限请法院审核。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损失的情况,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有证据支持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7时25分,在房山区良坨路与东环路交叉路口,简练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1GX**)由东向北转弯行驶,李启海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简练驾驶的车辆右侧与李启海驾驶的车辆相刮,造成李启海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简练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启海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启海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李启海先后住院两次,第一次入出院日期:2013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25日,第二次入出院日期:2014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4日。李启海第一次出院诊断为: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右额颞叶),多发性颅骨骨折(左颞骨、左乳突累及乳突蜂房、左颧突、左蝶骨翼突),颅底骨折,颅内积气(气颅症),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左侧),多处皮肤浅表挫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第6-8肋骨),肺气肿、肺大泡,吸入性肺炎,眶内积气(右侧);第二次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部手术后颅骨缺失,脑伤恢复期,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气肿,肺大泡,气管切开术后,贫血,急性鼻-鼻窦炎。李启海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启海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建议综合赔偿指数为20%。事故发生后,简练为李启海支付了医疗费92280.16元、护理费61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塑型费)3000元、交通费560元(含急救车费60元),合计101950.16元。另查一,事故发生时,简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二,李启海系农村居民。另查三,事故发生后简练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200元。根据李启海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因此次事故造成其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268.33元(含简练给付的9228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23500元、护理费13310元(含简练给付的6110元)、交通费712元(含简练给付的560元)、残疾赔偿金733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塑型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鉴定费3226(含复印费76元),以上合计221004.3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救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及复印费收据、电动自行车估损清单及修车配件发票、护理费收据及护理协议、塑型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启海与简练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简练负全部责任,李启海无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简练驾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启海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之约定及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启海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酌情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营养费、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并结合李启海的伤情及相关标准酌情予以确定。误工费,虽然李启海主张的数额缺乏相应依据,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李启海的伤情、参照李启海劳动能力,并在个税起征点以下酌情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虽然李启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交通费损失,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鉴定等情况酌情确定。伤残赔偿金,本院将根据李启海的伤残赔偿指数、户籍情况及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李启海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故李启海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李启海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鉴定费,因鉴定费系确定李启海合理损失的必要性支出,故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公司物损估损单及配件款发票予以确定。因经本院核算,本次交通事故给李启海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根据法律规定李启海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简练已支付给李启海的相关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用3226元后,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应从李启海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简练辩解的事故发生后给李启海支付的交通费,虽然简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给李启海支付交通费的数额,但此次事故发生后李启海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系由简练支付,故本院根据李启海伤情、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简练为李启海支付的交通费数额。简练辩解的在此次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复印费37元、施救费1200元,因简练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笔费用系为李启海支付,故本案难以一并解决,简练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启海伤后合理经济损失十一万九千零五十四元一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李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六元,由原告李启海负担五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简练负担一千三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鹏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