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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220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胡建荣、马兰花,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荣、马兰花、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春节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生长子刘沃东于2010年5月25日在福州出生,次子小名稀稀于2012年11月8日在香港出生。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工资由其个人管理,家庭开支均由原告支付,同时,原告以一已之力购置了大量共有财产。但被告却经常因钱的问题与原告大吵大闹,且每次吵架必提离婚,长期不断地以恶毒言词伤害原告的自尊。2012年7月开始,无端怀疑原告与练武时认识的师妹有暧昧关系;且竞瞒着原告,用原告的手机以原告的名义发暧昧短信给原告师妹,尔后,再以此为据在微博上指名道姓谴责并大骂原告的师妹,造成本已定于10月1日结婚的原告师妹,不得不与其未婚夫分手。鉴于此事,原告与被告长谈一个通宵,双方意识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是原告认为只要被告不再吵闹可以等两个孩子长大点再离婚,而被告坚持要马上离婚;2012年8月初被告要求原告立即搬离共同居住之房屋,原告被迫于2012年8月12日搬出该住处。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沃东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刘陈俊迦由被告抚养;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一个家庭情感的最重要维系是孩子。在7月28日的开庭中,刘某不仅表示要冬冬的抚养权,还要求获得两个孩子的抚养权,这说明刘某对孩子仍有挂念,且认为兄弟俩需要共同成长。同时也说明作为孩子的父母,我们仍具有一致的焦点,夫妻感情也并未完全破裂。本人也希望刘某如其所表示,能够真正顾及孩子成长,为了兄弟骨肉不分离,其原谅刘某对家庭造成的所有伤害,给他回归家庭的机会,恳请法官明察深思,给孩子们最后一丝能够拥有完整家庭的机会!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A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4.18登记结婚。证据A2.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56-158号福州豪廷*单元;证据A3.厦门湖里万达广场A3地块*楼*跃*层*单元(湖里区金钟路*号*单元);证据A4.厦门国贸天域G28G29地块*楼*层*单元陈某、陈达钦(共同共有)无贷款已付清;证据A5.福州晋安区新店镇升店路43号君临香格里*楼*复式单元所有权人陈某,无贷款已付清购房款;证据A6.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中路华商楼六楼1号至11号;证据A7.银行存款或投资理财,1兴业银行2011年第七期万利宝--陆陆发A股(第9期)开放式私人银行类人民币理财产品。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B1.孩子的成长(录像),孩子的成长经历及生活状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证据B2.刘陈俊迦的出生证,证明其在香港出生;证据B3.罗露华证词,证明原告并未办理孩子的出生证,不能将个人感情和父亲责任分开;证据B4.早教证明,证明本人自带孩子上过200节早教课程;证据B5.医院部分记录(扫描件),证明部分问诊记录,生病记录及及疫苗记录;证据B6.全家福(照片),证明被告希望孩子能和父母一起生活,并非像原告所述被告不让其接触孩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6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理财产品已经没有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B1不具有真实性,是被告剪辑而成,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B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没有到庭,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证据B4、B5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抚养婚生子;证据B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25日生育长子刘沃东,2012年11月8日生育次子刘陈俊迦。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双方虽存在过一些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希望今后双方互相谅解,增强沟通,共建和谐家庭。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文鸿审 判 员  林晓霞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