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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391号原告:刘某,唐山市供销总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河北高客唐山客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商楹、王继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生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唐山市路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和包容,经常发生吵架,被告因琐事时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而且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对子女不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导致双方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第一,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第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但婚生子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现在上高中,高中期间婚生子抚养费被告愿意承担;第三,在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要求平分;第四,诉讼费用应担双方均担;第五,在原告起诉以后原告的父母及弟弟等人债务一并起诉被告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李某乙。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结婚时间为××××年××月××日;二、原告当庭提交唐山市路南区交大东华5-××号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被告对证据一和证据二没有异议。三、租房协议一份、收条三份以及李景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其婚生子教育方面支付费用共计26000元,被告表示原告没有跟被告商量,并且家里学校不远,家里有车,上述费用被告不认可;四、委托课外辅导协议一份、培训费发票四张,共计37350元,证明婚生子李某乙的教育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称该笔费用太高,这些额外费用,原告没有和被告商量,该笔费用不是必须支出的,被告不应承担。庭审中,被告无证据向法庭出示。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达成一致:1、原、被告已经分居四年之久;2、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3、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支付其高中期间的抚养费用;4、夫妻共同财产唐山市路南区交大东华工房5排5号房产价值12万元;三菱牌冀B×××××轿车价值1.5万元;5、被告李某甲的工资每月4千元。6、原告刘某的住房公积金80043.03元。7、原被告其他共同财产还有:放置在唐山市路北区益民园101楼1门901室房屋内的海尔空调、松下46寸电视、西门子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真皮沙发一套,厨房橱柜一套,格力挂机空调、床、橱柜各两个。被告李某甲称其现在居住的益民园101楼1门901室房产和丰田卡罗拉牌冀B×××××轿车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经查,唐山市路北区益民园101楼1门901室房产现在无房屋产权证书,而冀B×××××轿车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购买家电的发票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起诉离婚,被告李某甲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月收入4000元整,自2013年11月起未支付抚养费用,故被告李某甲应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15000元,并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李某乙高中毕业。原告刘某名下住房公积金80043.03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刘某给付被告李某甲补偿款40021.5元。三菱牌冀B×××××轿车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刘某车辆补偿款7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交大东华工房5排5号房产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刘某房屋折价款6万元。放置在唐山市路北区益民园101楼1门901室房屋内的海尔空调、松下46寸电视、西门子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真皮沙发一套,厨房橱柜一套,格力挂机空调、床、橱柜各两个,本院依法分割。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负担为婚生子李某乙支付的教育费和租房费用,因未与被告协商,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确实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依法分割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益民园101楼1门901室房产和冀B×××××轿车因房屋产权尚未明确,冀B×××××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婚生子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抚养费15000元,并自2015年3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至其高中毕业止;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交大东华工房5排5号房产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刘某房屋补偿款6万元;三菱牌冀B×××××轿车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刘某车辆补偿款7500元;原告刘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80043.03元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给付被告李某甲补偿款40021.5元;海尔空调、松下46寸电视、西门子洗衣机、西门子冰箱归原告刘某所有;真皮沙发、厨房橱柜一套、格力挂机空调、床、橱柜各两个归被告李某甲所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王继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