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吴氏与葛秀莲、王广中、高红玲、王广献、林秀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吴氏,葛秀莲,王广中,高红玲,王广献,林秀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64号原告王吴氏,女,194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红艳、李欣,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葛秀莲,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广中,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红玲,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广献,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秀荣,女,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博、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吴氏与被告葛秀莲、王广中、高红玲、王广献、林秀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邢中清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2月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吴氏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和被告葛秀莲、王广中、高红玲、王广献、林秀荣的委托代理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吴氏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因侵占原告的耕地建房,被黄冢乡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和其家人去清理剩下的砖头,被告及其家人阻止原告清理。因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葛秀莲、王广中、高红玲、王广献、林秀荣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葛秀莲、王广中、王广献、林秀荣未与原告发生纠纷,没有殴打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吴氏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王吴氏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原告王吴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七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的。2、法医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3、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住院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葛秀莲、王广中、高红玲、王广献、林秀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与被告王广中、高红玲、王广献、林秀荣未发生纠纷;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没有每日用药清单相印证。因原告王吴氏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又未提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起诉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无认证的必要。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2日,原告王吴氏与被告葛秀莲、王广中、高红玲、王广献、林秀荣两家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发生争执,产生纠纷。2014年12月29日原告王吴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葛秀莲、王广中、高红玲、王广献、林秀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8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王吴氏与被告高红玲均抗辩对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王吴氏的起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故原告王吴氏的起诉丧失了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吴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吴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或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洪献升审判员 陈海彦审判员 邢中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海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