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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四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华琼与梁玉堂、黄志强、中山市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华琼,黄志强,梁玉堂,中山市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四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琼,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郑洪权、卢伟杰,均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强(WONG,CHIKEONG),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暂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钱敏、周智文,分别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梁玉堂,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中山市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玉堂,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华琼因与被上诉人黄志强、原审被告梁玉堂、中山市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黄志强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2月28日,梁玉堂因经营业务资金困难向黄志强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28日前清偿,利息按每月1%计算,中油公司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当日黄志强委托邝家伦分两笔代为转账3000000元至梁玉堂银行账户,梁玉堂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3年4月15日,梁玉堂因经营业务资金困难再次向黄志强借款50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1%计算,当日黄志强委托邝家伦代为转账5000000元至梁玉堂银行账户,并支付现金50000元给梁玉堂,梁玉堂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梁玉堂清偿3050000元给黄志强,尚欠本金2000000元未予清偿。2014年1月3日,黄志强与梁玉堂对上述借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梁玉堂与吴华琼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梁玉堂系为夫妻共同利益借款,故梁玉堂、吴华琼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油公司对2012年12月28日的30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应对该部分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黄志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梁玉堂、吴华琼立即连带清偿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每月1%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月10日止为68333元)给黄志强;2.中油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每月1%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梁玉堂、吴华琼、中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吴华琼原审答辩称:黄志强与梁玉堂之间的借贷关系存疑,不排除是黄志强或邝家伦支付货款或生意往来款的可能,吴华琼不确认借款的真实性。2013年4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坦洲支行出具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记载的内容为往来款,并非借款。邝家伦在中山市坦洲镇开办企业,其与梁玉堂存在业务往来的可能,如果黄志强出借款项给梁玉堂,不需要通过邝家伦进行。梁玉堂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据记载其收到的款项数额为300元,并非3000000元。有关款项的支付、清偿与常理不符,借款不具有真实性。黄志强主张的第一部分借款为3000000元,而梁玉堂已经清偿3050000元,故该部分借款已经清偿完毕。黄志强主张的第二部分借款5000000元属于往来款,黄志强与梁玉堂签订确认书是在梁玉堂、吴华琼离婚诉讼之后,吴华琼有理由相信该对账单系梁玉堂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与黄志强串通制作的虚假证据。黄志强主张3050000元是清偿第二部分借款5000000元,在第一部分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清偿第二部分借款,与常理不符。梁玉堂有关借款、往来款均未用于夫妻家庭开支使用,梁玉堂所付债务应当属于其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志强在诉状中称梁玉堂是基于经营业务资金暂时困难借款,显然借款并非基于家庭生活需要,客观上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梁玉堂在2013年4月份有资金5000000元用于中油公司的增资,却不承担家庭开支,该借款应当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综上,黄志强请求吴华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黄志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梁玉堂、中油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梁玉堂、中油公司对黄志强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借款人梁玉堂、担保人中油公司向黄志强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梁玉堂因经营厂业务资金暂时困难,向黄志强先生借款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正(人民币),该款定于十二个月(即2013年12月28日)前还清。汇入梁玉堂账号为准,利息按月息1%计算(即每月叁万元)以公司和个人物业担保,抵押物业用借款人名下中山市东区怡华街18号恒信花园D区1幢首层3至5卡商铺。同日,黄志强委托邝家伦转账1860000元至梁玉堂账户、从邝家伦账户转账1140000元至梁玉堂账户,梁玉堂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汇入款(收据记载汇入款为叁佰元正,梁玉堂确认出具收据时出现笔误,其实际收到叁佰万元)。2013年4月15日,黄志强委托邝家伦从邝家伦账户转账5000000元至梁玉堂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日,梁玉堂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黄志强(邝家伦代转)款伍佰万元,另现金伍万元。2013年5月6日,梁玉堂委托梁伟强从梁伟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50000元至黄志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同年5月7日,以相同方式转账1000000元;同年5月8日,以相同方式分两笔转账共计1000000元。黄志强与梁玉堂确认上述款项为梁玉堂返还给黄志强2013年4月15日出借的505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返还后梁玉堂尚欠黄志强该笔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4年1月3日,黄志强与梁玉堂签订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月3日,梁玉堂尚欠黄志强先生500万元人民币(利息按月息1%计付),具体明细如下:1.2012年12月28日,黄志强先生委托邝家伦借给梁玉堂300万元人民币,利息已经还至2013年11月底,本金一直没有归还;2.2013年4月15日,黄志强先生委托邝家伦借给梁玉堂505万元人民币,利息已经还至2013年11月底,本金已经归还305万元,本金余款200万元人民币一直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均已到期,梁玉堂予以确认。梁玉堂承诺,上述借款于2014年1月8日前还清,逾期未还的,黄志强先生可以采取任何法律手段。黄志强、梁玉堂一致确认上述借款按月息1%计付利息,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梁玉堂与吴华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吴华琼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梁玉堂使用家庭暴力,存在婚外情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分割包括中油公司资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梁玉堂、中油公司对黄志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黄志强主张上述借款发生在梁玉堂与吴华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夫妻共同利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华琼则认为梁玉堂主张的借款存疑、不予确认;且有关款项均未用于家庭开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梁玉堂辩称,借款用于中油公司增资及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梁玉堂对其主张提供了其将所借款项转入中油公司的转账凭证、中油公司增资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油公司有关财务账册等予以佐证。黄志强确认转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并表示对财务账册无法确认。吴华琼认为其没有参与中油公司管理,无法确认财务账册的真实性,且梁玉堂可以从中油公司取款归还黄志强,证明其对中油公司可以自控,有关借款用于中油公司经营、增资,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应由中油公司清偿,中油公司以其资产足以清偿债务,不需要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经查,转账凭证显示梁玉堂于第一笔借款当日(2012年12月28日)即从收取借款的账户分两笔将3000000元转入中油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梁玉堂于第二笔借款次日(2013年4月15日借款)从收取借款的账户将4500000元转入中油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用于验资,2013年4月22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油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从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股东梁玉堂出资从45万元变更为495万元,股东郭少芳出资5万元不变。另查明,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没有选择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梁玉堂、吴华琼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在我国内地,属原审法院辖区,且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为此,黄志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我国内地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管辖原则,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履行还款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依法应适用梁玉堂、吴华琼、中油公司经常居所地法律,故应以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梁玉堂尚欠黄志强两笔借款本金共计5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中油公司为其中的3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提供担保,有借据、汇款凭证、对账单为证,借款人梁玉堂、担保人中油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梁玉堂未依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黄志强有权要求梁玉堂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依约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梁玉堂应立即清还借款本金共计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给黄志强。中油公司作为第一笔借款的担保人在2012年12月28日借款3000000元的借据担保人栏盖章,系其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黄志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要求中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中油公司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中油公司应对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述借款是否属于梁玉堂与吴华琼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上述借款产生于梁玉堂、吴华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华琼虽然对借款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黄志强提供的借款交付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其次,梁玉堂提供的转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中油公司财务账册清楚得显示所借款项用于中油公司经营、增资,已归还的部分款项也系从中油公司支出,吴华琼在离婚诉讼中亦主张中油公司资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可见梁玉堂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中油公司。再次,吴华琼在离婚诉讼中主张中油公司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却认为用于中油公司经营、增资的有关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确认梁玉堂尚欠黄志强两笔借款本金共计5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为梁玉堂、吴华琼夫妻共同债务,梁玉堂、吴华琼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黄志强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梁玉堂、吴华琼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月1%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黄志强(WONG,CHIKEONG);二、中油公司对前述借款本金中的30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月1%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27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48298元,由梁玉堂、吴华琼、中油公司负担。宣判后,吴华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原审被告梁玉堂欠被上诉人黄志强两笔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为原审被告梁玉堂、上诉人吴华琼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该5000000元款项的支付凭据载明是往来款不能证明是借款,且不排除是梁玉堂为转移夫妻共有财产而制作。被上诉人提供的主张借款的凭据记载的是往来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梁玉堂与黄志强之间发生的是借贷的法律关系,而应属于经济往来关系。而本案诉争发生在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梁玉堂提出离婚诉讼之后,也不能排除是梁玉堂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与被上诉人串通制作的虚假证据的可能性,一审判决将该笔往来款认定为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即便认定诉争款项属于借款,也应当认定为原审被告梁玉堂的个人借款,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梁玉堂在庭审中均诉称该诉争款项的用途是用于梁玉堂经营中油公司经营与增资使用,并非用于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开支。2.中油公司的股东是梁玉堂与郭少芳,上诉人并不是中油公司的股东也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也未从中油公司领取任何的分红,中油公司完全是由原审被告梁玉堂控股和经营。3.原审被告梁玉堂从未告知上诉人其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中油公司如何经营原审被告梁玉堂从来没有告知过上诉人,中油公司的增资上诉人也完全不知情。显然,原审被告梁玉堂因中油公司的增资而向被上诉人的借款理应属于梁玉堂的个人借款,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三、中油公司的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梁玉堂享有的股份权益。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主张中油公司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为由,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有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提出离婚时主张分割的并非中油公司的公司资产,而是分割梁玉堂投资至中油公司而享有的股份利益所得。2.上诉人主张分割梁玉堂在投资的中油公司中所享有的股份权益,与梁玉堂的个人债务之间无任何的必然联系和因果关系。本案的债务主体是梁玉堂,梁玉堂将该笔款项投资到中油公司,并不必然导致中油公司承担款项的清偿责任,在本案中中油公司承担的也仅是担保责任,并不是承担债务人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分割梁玉堂在中油公司的股份权益与梁玉堂的个人债务的承担之间无任何的因果关系。因上诉人主张分割梁玉堂投资的中油公司的股份权益,据此认定梁玉堂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该认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认定错误。四、上诉人与梁玉堂无举债的合意,该债务也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也非因上诉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上诉人未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显然梁玉堂所付债务应当属于其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总第49辑)、《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9期、公检法办案指南2012年第8辑)第五部分第一点(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关于夫妻债务认定部分,需要对以下事项进行认真审查:一是审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审查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三是对债权人和举债一方设定严格举证责任;四要主动审查债权人与举债债务人的关系、债务形成时夫妻关系现状、借款用途等,如果经审查能够确认是夫妻共同合意形成并且确实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反之,则由个人偿还。结合本案事实:1.上诉人与梁玉堂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有借款的存在。2.上诉人从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从借款发生至今,对于中油公司经营情况,上诉人均不知,更不存在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3.本案诉争款项的用途是用于中油公司的经营与增资。该用途并非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梁玉堂自从开办中油公司以来从未向上诉人及家庭交付过任何的钱物,家庭的开支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就连以儿子的名义购买的房产的银行按揭款也是由上诉人支付,因此梁玉堂的负债与上诉人及其家庭之间无任何的关系,上诉人无义务举债,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明知梁玉堂借款是用于中油公司经营与增资,上诉人无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形成时是由梁玉堂进行操作,款项也是交付梁玉堂。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黄志强对于梁玉堂的借款用途是明知的,明知是用于中油公司的经营与增资之用。显然,黄志强明知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第七条:“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本案的债务属于梁玉堂的个人债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五、一审判决书认定中油公司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经营的公司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中油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审被告提供的财务账册都没有显示出上诉人在中油公司有任何的任职、收入以及经营。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中油公司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经营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中将上诉人在离婚案件中主张原审被告在中油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据此认定中油公司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认定中油公司是夫妻共同经营,这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没有依据,这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据此作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堂、原审被告中油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吴华琼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黄志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志强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梁玉堂、中油公司二审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玉堂、中油公司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债务发生于梁玉堂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梁玉堂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黄志强知道的。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梁玉堂向黄志强所借的借款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华琼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78元,由上诉人吴华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何亦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