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某雄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雄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雄,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雄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周某雄在潮南区峡山街道董塘金城商场东侧一空地开设一“鱼虾蟹”赌摊聚众赌博,期间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2014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雄及参赌人员周某豪在该赌摊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赌具骰子3粒、桌子1张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清单,发案现场、赌具、赌资拍照,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和证人周某豪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雄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摊聚众赌博,其行为败坏社会风尚,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雄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雄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雄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