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胡晓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胡晓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24号罪犯胡晓娜,又名胡讷,胡素娜,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住河南省襄城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晓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不再进行赔偿。于2002年2月5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胡晓娜在执行期间,2004年7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6年9月28日减刑二年;2009年9月16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29日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减为五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晓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胡晓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晓娜与被害人徐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7月5日结婚(未依法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徐某某婚前婚后经常打骂胡晓娜,致使二人感情素来不合,被告人胡晓娜对此怀恨在心,意欲报复。2001年1月中旬,胡晓娜即购买鼠药二包,掺放于白糖袋内。2001年1月23日深夜,当徐欲强行与胡过夫妻生活时,胡晓娜即将掺有鼠药的白糖倒入茶缸内,沏茶后让徐某某喝下,致徐饮后于当晚中毒死亡。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晓娜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累计获表扬4次,2013年2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陈某某、焦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晓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并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晓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新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