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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继跃与杜海敢、楼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跃,杜海敢,楼晓玲,章建强,潘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张继跃。委托代理人:孙晓红、杜静波。被告:杜海敢。被告:楼晓玲。被告:章建强。被告:潘园园。原告张继跃为与被告杜海敢、楼晓玲、章建强、潘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杜海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楼晓玲、章建强、潘园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红、杜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敢、楼晓玲、章建强、潘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杜海敢向原告张继跃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3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被告楼晓玲、章建强、潘园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杜海敢、楼晓玲、章建强、潘园园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海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继跃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晓玲、章建强、潘园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杜海敢负担,被告楼晓玲、章建强、潘园园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