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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崔兵峰与王强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兵峰,王强,刘淑娟,丁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兵峰,男,1976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谦,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淑娟,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红,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宇,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上诉人崔兵峰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王强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11月1日,我与丁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我承租丁宇所有的位于北京市×××78号-114号1至2层房屋。2010年12月13日,刘淑娟代表我以丁宇的名义与崔兵峰签订了《底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崔兵峰承租位于北京市×××78号-114号1至2层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始至2014年8月12日止。2014年3月30日,崔兵峰未经我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拆除承重墙,对房屋造成危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王强与刘淑娟、丁宇、崔兵峰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底商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崔兵峰腾退北京市×××78号-114号1至2层88房屋;3、请求法院判令崔兵峰恢复北京市×××78号-114号1至2层88房屋中主体结构;4、本案诉讼费由崔兵峰承担。刘淑娟:我与王强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我们在尚志市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我是受王强的委托与崔兵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崔兵峰将房屋的租金交给我后,我又把租金转交给王强。现在房屋租金已经交到2014年8月12日。我同意王强的诉讼请求。崔兵峰辩称:我不同意王强的诉讼请求。王强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我租赁房屋的前提要求是开饭店经营使用,所以我们租房子的要求是与房主直接签订合同,所以我与刘淑娟签订合同时候刘淑娟是丁宇的代理人。该房屋租赁合同是我与丁宇在履行,与王强没有关系。我在与刘淑娟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天见过丁宇,并与丁宇说过此情况,当时我拿出这份合同给丁宇看了之后,丁宇向我出具了房产证。租赁合同签订后,我将房租交给了刘淑娟,因为刘淑娟是合同的经办人。我租房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我经过丁宇的同意后才对房屋结构墙进行拆除,并且改造。对于王强起诉我合同纠纷一案,我认为王强不具有诉讼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丁宇辩称:我不同意王强的诉讼请求,房屋所有权人是我。我与王强签订的合同从来没有履行过。后来刘淑娟作为我的经办人,代表我与崔兵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给谁以及租金是多少我不清楚,租金全部交给我父亲代收。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淑娟受王强委托与崔兵峰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强与崔兵峰形成租赁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根据王强与崔兵峰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房屋收回,承租方如需继续承租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出租方提交书面申请,承租方因经营需要,需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需提前提出申请,并经出租方审核批准后方可动工,在装修改造时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改造装修费用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合同终止后无偿归出租方所有。故对王强要求崔兵峰腾退北京市×××78号-114号1至2层88房屋、恢复北京市×××78号-114号1至2层88房屋中主体结构的诉讼请求,应予准予;对于王强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王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所规定的条件,且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而终止,故王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崔兵峰腾退北京市×××78号-114号1至2层88房屋;二、崔兵峰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北京市×××78号-114号1至2层88房屋的主体结构;三、驳回王强其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崔兵峰不服,持原诉辩解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强的诉讼请求。王强、刘淑娟同意原判。丁宇二审期间未到庭。经审理查明:王强与刘淑娟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双方协议离婚。2009年11月1日,王强与丁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丁宇)将北京市×××78号院88号房屋出租给王强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共计十五年;每年租金100000元,半年支付一次;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丁宇将房屋交付王强,王强将租金交付丁宇的父亲丁希华,由丁希华转交丁宇。2010年12月13日,刘淑娟受王强委托,与崔兵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王强将北京市×××78号院88号房屋租赁给崔兵峰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始至2014年8月12日止,合同到期房屋收回,承租方如需继续承租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出租方提交书面申请,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租金每年13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双方约定,承租方因经营需要,需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需提前提出申请,并经出租方审核批准后方可动工,在装修改造时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改造装修费用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合同终止后无偿归出租方所有。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王强将房屋交付崔兵峰,崔兵峰在使用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将房屋结构墙进行拆除。经查,崔兵峰按期将租赁费交付刘淑娟,刘淑娟收到租赁费后转交王强。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强与崔兵峰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8月12日租赁期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底商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信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强与丁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强与丁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对涉诉房屋据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刘淑娟代为王强与崔兵峰签订的涉诉房屋租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规规定,亦合法有效,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王强要求崔兵峰腾退涉诉房屋,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强与崔兵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崔兵峰因经营需要,需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需提前提出申请,并经王强审核批准后方可动工,在装修改造时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改造装修费用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合同终止后无偿归出租方所有。现崔兵峰承租涉诉房屋后对涉诉房屋的主体结构进行了改造,王强要求崔兵峰对涉诉房屋的主体结构予以恢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崔兵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崔兵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崔兵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李 桃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海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