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文立祥、李卫兵、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文立祥,李卫兵,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立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李卫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诉被上诉人文立祥、李卫兵、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1月20日,原审原告文立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食宿费、后续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8201.10元。其中先由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李卫兵、华安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太平洋顺德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称,涉事车辆豫P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次事故原告方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不合理,同意按3000元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61周岁,应按户籍性质标准赔偿19年。误工费请求不合理,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需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依据、银行流水明细、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工作性质、工资收入以及因该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另原告已61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赔偿。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理,原告负同等责任,请求过高。对食宿费不予赔偿。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车辆损失、停车费、拖车费请求不合理。对诉讼费不予赔偿。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承保了豫PX**号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本案中我司承保的车辆超载行驶,增加了道路行驶风险,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亦违反了商业保险合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我方对被保险人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需承担的金额的90%,即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依法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请求过高,应按1000元以下,住院期间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在事故时已经61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享有退休金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而且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条并无银行清单以及纳税记录佐证,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精神抚慰金应按诉讼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综合计算。交通费按交通费票据依法核实。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8日09时,被告李卫兵驾驶豫P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区往霞涌方向行驶至澳头中兴三路与中兴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文立祥驾驶的粤B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05(2013)B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卫兵与原告文立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立祥受伤在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1、右侧血气胸怀、头部外伤,右额外负担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感、颈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1、3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3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所花费医疗费共15670.03元均由被告李卫兵及实际车主支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12月3日,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BXX**号小型轿车因事故损坏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为23522元。2014年1月3日,广东西湖法医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鉴定:1、文立祥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文立祥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3、文立祥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5600元。并由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粤B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深圳市盛旺达建树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该车实际车主是原告文立祥,该车一切权利和责任均由文立祥享有和承担。再查,被告华安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豫P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豫P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再查明,原告文立祥于2008年3月11日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发生此交通事故在惠州市XXX公司任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每月工资11055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卫兵驾驶豫P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区往霞涌方向行驶至澳头中兴三路与中兴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文立祥的驾驶粤B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李卫兵与原告文立祥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作为豫P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50%,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139478.92元(详见附表)。为此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4906.92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24572元的50%即12286元,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906.92元给原告文立祥;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12286元给原告文立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卫兵、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文立祥未提供纳税证明,原审法院直接按11055元/月计算误工费不合理;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96天。2、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被上诉人文立祥至定残日止已年满61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上诉人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228.6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李卫兵驾驶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法院并未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庭审补充:被上诉人文立祥至定残日止已年满61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被上诉人文立祥答辩称:1、被上诉人文立祥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1岁,即满61周岁后才减一年,且按医嘱全休3个月为111天计算误工费。2、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的商业保险是不计免赔的,不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李卫兵、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及提交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提交了保单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证实投保情况和10%的免赔率约定。被上诉人文立祥对投保单三性不予认可,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两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文立祥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卫兵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文立祥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工作证明、工资证明、执业证书等证据,证明其为一级建造师,在惠州市XXX公司任项目经理,月收入11055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文立祥的工资收入予以认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医嘱全休三个月,但根据被上诉人文立祥提供的《员工工资单》,显示其在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请假,无工资发放记录,但2014年1月份有26天的工资进账记录,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日期为2014年1月3日,工资进账记录与鉴定日期相互衔接,故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9月28日计至2014年1月3日止共96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误工费应为35376元(11055元/月÷30天/月×96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文立祥于1952年10月28日出生,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8日,即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年满60周岁,故原审法院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内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问题。上诉人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10%的绝对免赔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虽然上诉人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分担部分。二、变更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379.42元给文立祥。二审受理费12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892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文立祥负担300元(待执行时径直支付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